医疗责任险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情形时,应如何判决?

汉中日报 2020-11-26 09:25 大字

何某预产期为2017年9月9日,自2017年4月起在某人民医院建档定期做产前检查,检查结果显示一切正常。9月16日住院待产,入院诊断为孕产41周妊娠待产,胎心监护正常,9月18日剖宫产娩出后,患儿经抢救无效宣告死亡。何某、陈某夫妇以医疗事故责任纠纷向佛坪县法院起诉。

诉讼中,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某人民医院对患者何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新生儿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过错原因力为同等原因力。何某、陈某夫妇要求被告按50%的责任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2447.38元。某人民医院在某某保险公司投有医疗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参与手术的共五位医务人员,均在投保人员名单中,每位医务人员的责任限额是10万元,故要求保险公司应以50万元责任限额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则认为医疗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中的“每人”应理解为每位患者,而非“每一位医务人员”,本案就新生儿一人死亡,故应当以10万元限额进行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保单附加的雇员清单来看,某某保险公司收取保费的主要依据是医务人员人数,而非患者人数,因此在赔付时“每人”应理解为“每位医务人员”,若按每位医务人员责任限额10万元计算,为何某实施医疗行为共有五位医务人员,且均在投保名单中,故某某保险公司应以50万元责任限额进行赔付;其次,本案中医疗事故导致新生儿一人死亡,应属于“一次事故”,如按照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万元标准看,原告的主张也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标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释,故判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何某、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新生儿死亡赔偿金、新生儿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44230.01元。某某保险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未提供保险条款及进行提示说明的情况下,可依照保单及所附雇员名单将保单中的“每人”理解为每位医务人员,亦可理解为每位患者,结合保单中“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万元”的表述,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某人民医院的解释,遂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该案系一桩医疗事故纠纷引起的保险赔偿案件,当事人对立情绪大、矛盾尖锐,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既要兼顾到孕产妇“怀胎十月”的艰辛历程与对新生儿正常生长的强烈愿望,又要重视以案施教,促使医疗机构更加科学地实施医疗行为、合理地采取救治措施,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案件实际对当事人有关保险条款中约定不明的部分进行答疑解惑,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与当事人合理期待基本吻合的裁判,较好地发挥了司法裁判的教育、评价、指引等功能,兼顾了案件处理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既有利于引导社会公众诚实守信、促进交易行为规范有序,又有利于促使当事人社会风险防范意识的提升。(冯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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