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面|“一裁终局”缺乏救济渠道?律师致信全国人大建议修改仲裁法
记者 | 赵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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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代理的多起商事仲裁案件陷入“无路可走”境地,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宋琳平不久前致信全国人大法工委,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进行修改。
作为当事人自治性解决纠纷的制度,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即生效。如果当事人对裁决结果不服,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裁决。但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法院通常只对仲裁的程序进行审查,而不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因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通常难以获得准予。
“仲裁法的制定距今已25年,人们的经济活动方式和法治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法律也应该适应社会的变化,作出修改。”宋琳平说。
“一裁终局”撤销难
促使宋琳平致信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是一起普通民事纠纷,但让他“颇为头疼”。
2015年3月28日,四川旺苍一村民柯昌金与广元市青龙山公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青龙山公司”)签订了《施工意向性合作协议》,对青龙山公墓的园林景观以及老墓区进行改造。随后,柯昌金找到赵德福和周余扬,希望三人合伙干。
2015年3月30日,赵德福和周余扬与柯昌金签订了《工程承包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承包青龙山公墓改建工程,盈余分配按总利润三份平分,合伙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广元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后来,柯昌金银生病住院,于2016年1月19日向青龙山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赵德福和周余扬“办理所有项目以及资金的相关事宜”。
工程结束后,赵德福、周余扬与柯昌金就合伙利润分配陷入纠纷。按照周余扬的说法,柯昌金在合伙过程中既没有支付保证金,也没有垫付材料款,但却以“工程是自己承包下来的”为由,领取了一些工程款,因此与他和赵德福发生纠纷。不过,柯昌金回应界面新闻称,他曾垫付过工程款,并反问“没有垫钱这工程是天上飞来的?”
赵德福和周余扬多次找到柯昌金,要求进行合伙清算并分配合伙利润,但被柯昌金拒绝。2018年4月17日,赵德福和周余扬向广元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与柯昌金进行合伙清算,并裁决柯昌金向赵德福和周余扬支付该工程前期的垫资、合伙利润及利息等。
2019年12月26日,广元市仲裁委以“申请人主张不当,未达到清算条件,故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等为由,裁决驳回赵德福和周余扬的仲裁申请。
对此案的仲裁结果,作为赵德福和周余扬的代理律师,宋琳平难以认同,他认为,该案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合伙人的共同权益是明确的,依据合伙协议是可以分配利润的,仲裁委作出的驳回裁决“不完全正确”。
根据仲裁法第十五条定义,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代理律师宋琳平说,虽然仲裁员的选聘有专门要求,但司法实践中,仲裁员通常都是律师兼职担任,其业务素养和受到的外界干扰,有时难以确保仲裁结果公平公正。
而根据1995年实施的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律师建议扩大法院审查仲裁裁决范围
那么,如果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是否有救济渠道可以选择?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这几种情形包括: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有相关情形可以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针对这些几种的规定,与仲裁法中撤销仲裁的情形表述类似。
宋琳平认为,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几种情形,主要聚焦于仲裁程序是否合法,而未审查实体法律关系,“既然已经作出了裁决,程序上很难找到问题”,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少不公正的仲裁裁决,难以得到纠正。
宋琳平说,在他自己的执业生涯中,遇到过多起类似“无路可走”案件。他认为,仲裁法制定距今已25年,人们的经济活动方式比以前更复杂,法律也应该适应社会的变化,作出修改。目前,他仍在与法院沟通,希望能够撤销该仲裁裁决,但要从前述六种情形寻求突破,“希望不大”。
无奈之下,不久前他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寄出《修改<仲裁法>的建议及其他建议》,以自己代理该案和另一起案件为例,向全国人大法工委作提出了司法实践中的困境。中国邮政快递信息提示,全国人大法工委已收到这份建议,目前他暂未收到回复。
他在信中建议,对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过修改,扩大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权利范围,以弥补仲裁裁决不公正而又无救济途径的不足,促使在仲裁的准司法程序中,尽可能实现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持当事人之间基本的公正利益衡平。
宋琳平认为,可以将“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而直接导致实体权利裁决错误的”,以及“认定案件事实,出现重大偏差,以致于实体权利裁决错误,甚至是相反的裁决结果的”等情形,通过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或由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再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
修改仲裁法已列入立法规划
京师律师事务所企业家权益保护部执行主任、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钟兰安认为,宋琳平的建议有一定的合理性,此前也有部分专家、学者提出修改仲裁法。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满意,仲裁法专门规定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救济路径,其实“两条规定内容基本相同,法律后果基本相同。”
钟兰安告诉界面新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从实务来看,除非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确实不审查仲裁适用法律的问题,而只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程序性的审查。
“这也是当事人选择快捷、高效的仲裁所带来的相应的法律风险。”钟兰安介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解答,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定途径,人民法院对于仲裁的效力基本上持维护的态度。
钟兰安认为,当事人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时,需要衡量是追求效率,还是追求公正,“仲裁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更注重效率。而诉讼在追求效率的同时,更注重公正。”
不过,中国政法大学仲裁研究院秘书长兼副院长姜丽丽认为,仲裁法规定撤销和不予执行裁决的条文并无不妥,仲裁救济的司法审查不进行实体审查,是全世界的通行准则。这是因为,仲裁属于当事双方书面选择的解决争议的途径,而争议解决条款属于合同中最重要的条款之一,“它是一个理性的商事行为选择,是自愿的。”
姜丽丽向界面新闻分析,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满意的问题,更多是属于仲裁法律制度贯彻执行当中存在的问题。
她介绍,仲裁与起诉需考虑特定管辖法院不同,目前全国260多家仲裁机构,当事人其实可以自由选择。仲裁机构选择的好坏,当地司法环境的差异,所带来的裁决结果确实存在不同。所以她表示,一些第三方机构对仲裁机构作出的公信力评估,也可以作为选择仲裁机构时的参考。
界面新闻注意到,2018年9月7日公布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仲裁法修改已被列为二类立法项目。在2019年3月召开的全国仲裁工作会议上,司法部负责人也曾表示,要启动仲裁法修改工作。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时建中在今年年初的一个研讨会上提到,仲裁法出台二十多年来,国内条件、国际环境、法律实施路径、法治观念都发生了很大变化,例如在“反垄断”领域就一直存在反垄断争议能否仲裁的争论乃至司法案例,这些都期待修法能够予以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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