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购毒品只为蹭吸一审获刑2年8个月

广元日报 2021-02-01 06:58 大字

高敏广元日报全媒体记者文煜凌

为了能蹭吸“免费”的毒品,于是想到帮需要吸毒的朋友购买毒品,然后又带这些毒友到自己的家中进行吸食。最终警方将所有人挡获,并移送司法机关。

在庭审时,被告人却认为只是帮朋友购买了毒品、提供地方让他们吸毒,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是属于容留他人吸毒罪。那究竟法院又会如何判决呢?

帮忙6次购毒邀约家中同吸

45岁遂宁市人殷某(女)与王某系一般朋友关系。王某认为殷某能买到毒品且在殷某家中吸食较为安全,殷某也为了能蹭吸毒品,便同意帮忙给王某购买毒品。自2019年12月起至2020年5月,殷某先后六次在李某(另案处理)处帮王某购买毒品,并将所购买的毒品先后与王某及杜某、吕某、张某等人一起在自己家中吸食。

警方在工作中发现,殷某有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遂依法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查,殷某201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8年10月11日因吸毒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行政拘留;2020年5月11日因吸毒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4日因吸毒被该局行政拘留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6月11日因吸毒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行政拘留。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20年12月22日经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执行。

庭审认罪称自己只是容留吸毒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利州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近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庭审中,殷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与王某系男女朋友关系,王某经常给自己拿钱在经济上给予帮助,在其要求下帮忙购买毒品一起吸食,不属贩卖行为,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认可只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可公诉指控殷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其行为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主要理由是,殷某与王某系同居男女朋友,殷某受王某要求帮忙在他人处购买毒品,主要目的是在一起吸食,未向他人贩卖,又无牟利的目的,其行为与一般贩卖毒品的行为有所区分,不属于贩卖毒品罪;殷某的行为社会危害较小,其家庭情况具体,父亲年事已高,又身患多种疾病,侄儿由其抚养,本案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即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该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还检举了他人的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亦可从轻处罚。请予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同时法院查明,案发后殷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即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该情节系自首;同时还检举了上家李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该行为系立功。

法院依法宣判蹭吸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殷某明知是毒品受他人委托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殷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受过刑法处罚又多次贩卖毒品,既系“毒品再犯”又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其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即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该行为可视为自首,到案后检举了他人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均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法庭上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亦可依法从宽处理。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称被告人只有代买无出售行为,自己未从中牟利,提供场所与他人一起吸食,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此庭审查明,殷某为了蹭吸毒品答应王某帮其代买毒品,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容留的目的是为了蹭吸,其“蹭吸”行为即为牟利,该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殷某及辩护人称殷某的行为仅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辩护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殷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据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法官普法:贩卖毒品罪

庭审后,本案主审法官就该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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