店面玻璃致人受伤餐馆负责人被判担责

广安日报 2018-10-13 04:55 大字

□毛红玲 甘媛媛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6日晚10时许,原告何某与亲友在被告前锋区某餐馆用餐结束出门时,撞在餐馆前门侧边的玻璃墙上致伤。原告认为被告安装在前门侧边的玻璃墙年久失修,且无任何警示标志,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2780.47元。

2018年2月12日,前锋区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何某损失共计44862.9元,由被告承担20366.45元,由原告承担24496.45元。后何某不服,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前锋区法院法官罗升超介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本案中,被告的前门侧边为透明玻璃墙面,具有一定安全隐患,虽然玻璃墙上张贴有广告字样,但并不具有明显的提示作用,尤其是在夜间视线条件较弱的情况下,更易发生安全事故。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就餐过程中对周围环境应有充分的了解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疏忽撞上玻璃墙导致受伤,亦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让各自承担50%的责任较为妥当。而鉴定结论中法院未采信部分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罗升超也提醒公共场所负责人,公共场所可能发生的事故及事故原因是多样的,安全保障非儿戏,管理人应尽到管理责任,做好防范措施,避免伤害的发生。同时,市民也应该加强对自身周围环境的留意,尽可能地避免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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