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自建房工人受伤 谁担责? 法官:分清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是关键
□邻水记者站 唐力 本报记者 卢琴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李某刚、李某兵在邻水县两河镇大滩村9组修建住房,雇请了钟某志等人。
2018年11月12日,钟某志等人在完成房屋外墙抹灰时由于跳板滑落,导致王某其、艾某云及钟某志三人摔伤。受伤后,钟某志等人被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钟某志腰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双下肢截瘫;骶尾椎骨折;双肺感染;右臀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他先后在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理疗费用10.2万余元。钟某志伤情稳定后,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致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三级,需要后续治疗费1万元;康复理疗费2.2万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
在钟某志治疗期间,李某刚、李某兵未垫付医疗费用,也未支付任何赔偿。因为李某刚与李某兵的父亲李某国、母亲魏某英也是涉案房屋的出资者和所有者,钟某志将李某刚、李某兵、李某国、魏某英四人告上法庭,要求四人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损失62万余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邻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被告本应将案涉房屋委托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而不应承包给作为自然人的原告钟某志,对该事故的发生在选任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钟某志常年从事建筑施工方面的工作,理论上应该有一定的技术、经验以及安全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知道或者应当预见登高作业存在危险性,应当在高空作业中积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但其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原告钟某志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定原告钟某志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某刚、李某兵、李某国、魏某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刚、李某兵、李某国、魏某英赔偿原告钟某志14万余元;案件受理费共9270元,由原告钟某志负担6489元,被告李某国、魏某英、李某刚、李某兵负担2781元。
法官说法:
邻水县人民法院法官廖建炎表示,本案涉及的比较重要的一个法律问题就是如何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关系是基于承揽合同的履行在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合同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特征为受雇人与雇用人存在特殊的从属关系,受雇人需高度服从雇用人。
现实生活中,由于有的雇员在实际工作中也具有相对的工作自主性和独立性,有的定作人也会对承揽人的工作作出具体的指示并现场指挥,因此,二者在实际操作中容易混淆,其区分归纳为: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支配从属关系,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如何安排工作有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
雇佣关系中,一般由雇主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仅要求承揽人提供一定的劳动成果;
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是以一次性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
雇佣关系雇员的工资是计时工资,定期给付,承揽关系,承揽人完成定作劳动成果后,定作人一次性给付。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钟某志的行为属于完成一定工作成果的行为,在修建过程中,原告钟某志独立完成工作成果,只需将最后成果交付定作人李某国等人即可,按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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