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接受对方大额钱款, 分手后是否应当返还?

广安日报 2020-03-28 01:25 大字

□本报记者 周文平

案情简介:

2019年初,华蓥市民江某、彭某确定恋爱关系后,江某就去了广东务工,二人一直没有同居生活。2019年2月至9月期间,江某通过微信、支付宝、手机银行三种方式分11次共计向彭某转款4万元。江某每次转款数额不等,少则500元,多则8000元。

当年10月1日,江某、彭某终止恋爱关系,彭某通过微信向江某退还2000元并承诺愿意退还剩余的3.8万元。但随后彭某反悔,从而引发纠纷,江某将彭某诉至华蓥市人民法院。

法庭上,江某认为,他给彭某转款是因为彭某告诉他需要资金周转,江某在微信上对3.8万元进行了追认,双方的各项账款往来应当被认定为借款,所以彭某应当还他的钱。而彭某则认为,双方没有借款关系,钱是江某自愿给自己使用的,属无条件的赠与,不应予以返还。

经过法庭调查,江某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关系的成立,法庭认定案涉转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属婚约财产。因为江某在恋爱期间赠与彭某钱款的行为,完全是基于双方的恋人身份关系而为之的,其最终目的是缔结婚姻关系,也属于一种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现双方恋爱关系已经终止,赠与的解除条件已成就。2020年3月24日,华蓥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男方江某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为婚约财产纠纷,判决女方彭某返还受赠的3.8万元并驳回了江某的利息主张。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承办法官蔡中华说,江某、彭某恋爱期间大额钱款的赠与行为,可以视为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当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时,赠与财物的一方当事人的赠与目的则无法实现,此时接受赠与一方当事人则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赠与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予以返还,也符合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章有关赠与合同章节指向一般性赠与,其总体原则可通俗概括为:送出去的东西,泼出去的水;没有送出的东西,除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可以随时反悔。江某数额较大的赠与是与身份有关的赠与,其不同于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赠与合同,不属于一般性赠与。

承办法官在此提醒,“爱情有风险,赠与需谨慎。”恋人之间的赠与本是很美好的纪念,但分手后反目成仇,因赠送财物发生纠纷的情况并不少见。如果赠与的财物并不以结婚为目的,只是为了表达爱意主动给付,或者是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的、小额的,按照一般生活经验,属于一般性赠与,只要交付,财物所有权就发生了变化,属于无偿给予对方,收礼物的一方可不予返还。如果赠与的大额财物是以结婚为目的,比如购房、购车等,两人分手后结婚的目的没有达成,那么收礼物的一方一般需要返还相应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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