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发生事故 该如何分责? 律师:“好意同乘”侵权赔偿义务应当区别于客运合同关系

西昌都市报 2018-07-25 09:42 大字

“朋友们一起‘拼车\’出行,不料半路出了车祸,重伤者为了日后生活,将驾车的好友告上法庭,两人从此反目;本是相处融洽的邻居,只因为搭顺风车竟致一人死亡,驾驶人不得不面临赔偿;参加聚会,顺便搭载同乡回家而发生车祸,司机成为被告”……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迅猛发展,机动车作为一种基本交通工具或为了出行方便的需要,或为了响应节能减排的号召,“拼车”、“搭顺风车”已然成为人们生活中的常事。殊不知,如此举手之劳的事在法律上却有一个专业的称谓——“好意同乘”。

然而很少有人想到,这种好意的行为也意味着一种责任,途中一旦发生事故,你将极有可能成为被告,这也导致很少有人愿意,甚至不敢搭载他人了。基于此,本期维权将以一则好意同乘的案例对其责任承担进行探讨,这样不仅有助于驾驶员和搭乘人合理承担风险,还有助于乐于助人风尚的提倡,有车没车都一起来看一看吧!

本报记者曾焯

案例回放

好意搭乘同乡返乡

避让车辆出事故

助人为乐历来是中国人的传统美德,低碳环保的意识也鼓励充分利用车、路资源,但是现实中好心不一定办好事。家住西昌月华乡的李学友(化名)与周慧(化名)受朋友所邀,共同前往甘孜州九龙县参加聚会,前往时安然无恙得抵达目的地后便全身心地沉浸在聚会的氛围当中,但是天下没有不散的筵席。几日后,聚会还没有结束,因李学友临时有事,必须要提前返程,周慧知道后考虑到自己无车,回乡不方便,与聚会的组织者商量后,便提出搭乘李学友的车辆共同回乡。李学友思前想后,考虑到与周慧是同乡关系的情况下,出于好意及与人方便的心理,才同意周慧搭乘自己的车辆返乡。一路同乘的人收拾完毕之后,你说我笑的一起起程上路。

但是事情总是始料未及,在返乡途中的一处弯道上因停放得有一辆小轿车让正在开车的李学友慌了手脚,一时不知所措,由于操作不当被迫冲出路肩带坠入一条浅河之中,此次事故造成李学友自驾车辆受损,周慧受伤,经医院诊断,她的左侧趾骨上支、右侧额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左肩部、左右指皮肤外伤。

经当地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到现场勘验和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学友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弯道停放车辆驾驶员扎西(化名)负次要责任。事情过了很长时间,在大家都认为会相安无事的情况下令李学友想不到事情发生了,无奈地说到:“我出于好心搭乘她回家,不料如今却成了被告。”

从医院康复出院的周慧因为自己受伤花了不少钱,因此将此次事故的所有相关人员均告上了法庭。那么李学友“好意同乘”他人,不仅好心办了坏事,还成了被告?就此类情况而言,一起来看看律师怎样解读。

律师点评

无偿搭乘他人的行为并不意味着愿冒一切风险

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翁古浩杰律师分析到:“首先可以确定的是,本案中被告李学友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过需要明确的是,本案被告李学友负有‘好意同乘\’侵权损害赔偿义务,而不是基于客运合同关系的损害赔偿义务,应当区别于客运合同关系。”

“好意同乘”是指:机动车驾驶人、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同意他人无偿搭乘去某目的地,因交通事故造成直接人身损害。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搭便车”。“好意同乘”是一种善意施惠行为,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情谊行为,而不是一种法律行为,其实质就是助人为乐、与人方便,是我国公序良俗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的法律所倡导和保护的。

按照司法实践,为贯彻对有偿受益人的保护高于对无偿受益人的保护的原则以及鼓励相互帮助、好意施惠等行为,即使驾驶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适当减轻驾驶人的责任,在“好意同乘”情形下,由于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对同乘人员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予以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学友与原告周慧系同乡关系,被告李学友同意无偿搭乘周慧返乡,是基于同乡邻里之间的照顾关系,出于善意及与人方便的心理,相互间不应产生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关系,途中由于被告李学友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周慧受伤,其应当承担的是“好意同乘”情形下的侵权损害赔偿义务,而非基于客运合同关系的损害赔偿义务,应当综合考虑本案好意行为和过失相抵规则确定侵权人责任并且予以适当减轻被告石某的赔偿责任。

最后,翁古浩杰表示,关于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认为: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而加以区分。对于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法律链接

翁古浩杰律师就“好意同乘”进行了更深层次的分析,提醒广大市民应当具备以下三要素:

(一)无偿性:这是判定好意的首要外观。此无偿应为纯粹的无偿,好意人无盈利目的,索要和收取对价的同乘都不是无偿。在日常活动中,以主动负担一部分油费或过路费等搭乘车辆,虽然支付了一定费用,但通常出于情谊维系,非支付对价之意思,应属于“无偿”范畴。如果搭乘是其他目的实现手段或组成部分也不构成“无偿”;

(二)合意性:同乘需经过车辆保有者同意,包括邀请和允许。未经同意而同乘,不构成好意同乘;

(三)顺路性:即双方出于两个完全不同的目的,只是双方目的地相近或相同,好意人并非特意而为,同乘人为便利而搭车。如果车辆为了搭乘人的特定目的而运行且无偿,则可能属于义务帮工法律关系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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