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川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宜居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部门协同、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监督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提倡和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等方式,督促所在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住建、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体旅游、市场监管、环卫、城区绿化、“紫金花城”景区管理、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房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完善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六条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和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教育、司法、住建、文体旅游、卫生健康、城管执法、环卫等部门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宣传教育,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性广告宣传,增强市民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和举报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各项保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工会可以设立“爱心专户”募集资金,用于改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补贴,切实解决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实际需要。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为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免费提供临时休息、餐饮、降温避暑、取暖御寒等便利服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勤勉尽责,文明作业。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和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实施方案,合理划分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主体,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建(构)筑物或者场所、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主体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地下通道、桥梁、天桥、桥下空间、广场、景观照明及宣传设施、公共厕所、废弃物转运站等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设备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写字楼、小街巷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分别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摊点、超市、商店、商场、饭店、宾馆、营业网点、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娱乐等经营服务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或者所有权人依据约定负责,无约定的,一律由所有权人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公园、旅游景区(点)、文化、体育等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公共绿地、景观功能区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七)机场、车站、停车场、加油(气)站管理区域及公路、铁路沿线,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沟渠、湖泊等水域管理区域由水域管理部门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尚未开建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储备机构负责;
(十)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区,由园区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内的水渠、文化广场、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等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设备,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指定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十二)宅基地房前屋后、田间地头,由村民或者使用者负责;
因责任区、责任主体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和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确定责任区、责任主体。
第十二条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和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应当书面告知各责任主体其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
第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各责任主体应当主动承担“包净化、包绿化、包美化、包秩序”的“四包”责任,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完好,保持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良好。
责任主体应当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被劝阻人拒不改正的,责任主体应当报告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和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各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管理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其所有的建(构)筑物整洁、美观,与周围环境协调、和谐。
第十五条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进行清洗、粉刷或者修缮,保持建(构)筑物整洁、完好。
第十六条临街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未经自然资源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城市建设需要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应当保障建(构)筑物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临街建(构)筑物进行门面装修、改建,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
临街建(构)筑物安装空调设备,设置遮阳(雨)篷、安全防护网等设施,必须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污损、破旧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清洗整修。
第十九条 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构)筑物的隔离设施,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条 对临街建(构)筑物外露的信报箱、牛奶箱、配电箱等专用功能箱和架设的各类管、线、架、杆等设施设备,经营单位应当合理规划布局,保持整齐完好,出现破损、锈蚀,责任主体应当及时通知设施设备经营单位修整或拆除。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影响市容的行为:
(一)擅自在临街建(构)筑物顶部或外围搭建建(构)筑物和装饰物;
(二)超出建(构)筑物的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展示商品;
(三)在主要道路两侧的临街建(构)筑物阳台、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擅自在道路上空及临街建(构)筑物之间架设空中管线;
(五)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在夜间建筑施工;
(六)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排放油烟进行饮食服务经营;
(七)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
第二节 公共场所公共设施设备管理
第二十二条公共场所道路路面、人行道、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路肩及无障碍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松动、破损、缺失等安全隐患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设置警示标志、护栏,并及时维修。
第二十三条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照明、电力、监控、通讯、交通、环卫、供排水、供热、供气、健身器械等公共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划和标准;在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隔音、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发现污浊、松动、移位、破损、缺失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责任区责任主体应当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清洗、维修、拆除、更换或者补设。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由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正位。井盖产权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巡查。
井盖出现移位、破损或丢失的,产权单位发现或接到责任主体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利用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举办单位不得破坏公共设施,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公共场所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撤除设置的设施,清除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防止产生扬尘,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撤除围挡,恢复路面。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候车、公共充电、公共座椅等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由设置单位保持设置物的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九条 车辆一律按规定要求整齐有序停放在泊位线内,不得占用盲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互联网租赁车辆的经营者应加强日常维护,做到车辆整洁完好,定点停放。
车辆使用人应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服务协议的约定,做到文明出行、规范停放。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影响市容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清洗车辆、进行屠宰加工和摆摊设点;
(二)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三)破坏花草树木,妨害绿化;
(四)偷窃、破坏环卫、绿化设施设备;
(五)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公共用地;
(六)擅自占道经营,或者占用车辆泊位展示展销商品、放置灯箱广告和堆放杂物。
第三节 户外广告、招牌、门牌等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门头牌匾、标志牌、画廊、橱窗、霓虹灯和灯箱等设施,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划和标准,应当体现地域文化特色,与城市周围景观保持一致。
设置的户外设施不符合规范、出现破损或者图文显示残缺不全的,设置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整改、修复、更换。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公布允许设置的区域位置、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便于社会公众执行。
第三十二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绿地等区域,应当规划和设置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设施。
第三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影响市容的行为:
(一)超出门店外墙、外窗设置户外广告、门头牌匾、标志牌、橱窗等设施;
(二)在公园、广场、学校周边、道路两侧、人行天桥等公共场所派发广告传单;
(三)在路面、杆体、墙面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张贴广告;
(四)擅自在市区悬挂经营性的横幅、直幅、条幅。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村、居民区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环境卫生,不得在楼道、地下室过道等公共部位或公共场所堆积物品。
第三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便民原则,规定居民区生活垃圾投放倾倒的地点以及拉运时间和方式。
第三十七条 已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分类投放、收集的单位和社区居民,应当按照分类标准的要求分类投放、密闭存放,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收集,并运送至指定的垃圾处理站(点)。
居民产生的大件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定时、定点投放,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定时收集。
第三十八条 居民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业主委员会或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及时监督装饰、装修公司或业主运至指定的消纳场所。
第三十九条 居民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者应当及时清除。
在城市建成区不得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四十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集中投放倾倒垃圾的站(点)以及拉运时间和方式。
村组应当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村民应当自觉维护村居环境卫生,不得在院落以外的公共区域堆积物料。
第四十一条 村民饲养的家禽家畜,应当按照规定圈养。
第二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二条机场、车站、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定时清扫,及时保洁。
城市道路推行机械化作业,城区主干道定期进行水洗除尘。清扫作业和垃圾清运一般应当在夜间进行。
第四十三条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四十四条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所产生的枝叶等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四十五条临时占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地点、时段和商品范围内经营;
(二)自行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三)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四)不得妨碍行人和车辆通行。
第四十六条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各类市场经营主体应当按生活垃圾日产生量自行设置密闭垃圾收集容器,做到日产日清,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环境。
生活垃圾的处理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并达到国家无害化标准要求。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已确定的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区住建局委托相关单位负责收取,统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理以及相关建设等。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四十八条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按照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自行处理。
餐厨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具备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漏、自动装卸等功能。
第四十九条工业垃圾、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其他垃圾。
第五十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申报建筑垃圾数量、运输路线、运输车辆、处理场地等事项。
第五十一条在城市道路上运载各类垃圾、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飞扬。
第五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五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随意混合倾倒、裸露存放或者交由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第五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影响公共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果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街道、绿地、沟渠、河道、水域、荒滩等处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从建(构)筑物、机动车内向外抛撒物品;
(四)在市区内焚烧、抛撒纸钱;
(五)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
第五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列方式污染环境:
(一)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等物料;
(二)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料;
(三)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料;
(四)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树枝(叶)、枯草、秸秆以及其他废弃物,产生烟尘污染;
(五)随意抛弃动物尸体。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十六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城乡结合部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共厕所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进行建设,不得在市区设立土厕、旱厕、简厕等不符合设计标准的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由专人负责维护保洁,保持设施齐全完好,保洁质量达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
公共厕所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停用的,应当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五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建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废弃物的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由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五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水冲式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和转运设备等环境卫生临时设施,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临时设施,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五十九条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其管理者负责定期维护、保养,应当保持设施的完好洁净,保证正常使用。
第六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占用或者擅自设置、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第六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
经批准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后实施。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不需要再建的,由建设单位给予权属单位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建立数字化、网格化管理机制,组织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处置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制度,公布电话、网站、信箱和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途径。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投诉、举报后,应当登记,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备案号:JCQZF〔20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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