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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8月3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

甘南日报 2020-01-06 09:33 大字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的原则,形成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全民共治的防治体系。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开展技术改造、清洁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扶持。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建立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严格控制和有计划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逐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配合做好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别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大气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对策的研究,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支持金融机构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落实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推行清洁生产,从源头、生产过程及末端选用污染防治技术,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宣传,督促会员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和消费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利用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户外广告及手机微(短)信等方式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和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的宣传,倡导低碳环保的生活方式。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推动形成保护大气环境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节能减排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环境准入负面清单相衔接,与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的调整相结合。

第十一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政府分解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在考虑环境容量等因素的基础上,结合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大气污染物削减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人民政府和重点排污单位。

第十二条编制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定期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并对大气污染防治问题突出或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低于进度要求的县(市)人民政府,实行大气环境质量预警通报。

第十四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督管理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限产减排措施落实情况、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如实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按照规定对其自行监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应当记录监测数据,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或者停产等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报告。未经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八条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协同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方案,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二十条未完成自治州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县(市)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被约谈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约谈要求落实措施,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对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方便公众举报大气环境污染违法行为。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优化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管理体系,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无缝对接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位,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

网格化管理人员应当对所负责区域内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煤炭消费总量削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进能源结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开展清洁能源替代,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分解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分解到各县(市),并负责落实。

第二十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成统一规划、统一监管的煤炭交易市场和集中配送体系,基本实现行政区域内各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民用煤配送全覆盖。

第二十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推广使用清洁能源的优惠政策,加强民用散煤使用管理,开展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和农牧村地区散煤治理,逐步减少秋冬取暖季节煤炭使用量。

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推行清洁能源替代原煤,支持以电代煤、以气代煤、清洁能源等项目建设。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七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在集中供热管网难以覆盖地区,按照清洁替代、经济适用、居民可承受的原则,推进实施各类分散式清洁供暖。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单位存放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抑尘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二节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建材等重点行业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在城区内人口密集区,环境脆弱敏感区周边的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建材、水泥等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限期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三十一条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建材、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控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洒水、清扫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二条实行重点行业清洁生产审核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鼓励其他企业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十三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三十四条石油、化工和其他生产、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降低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量,并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定期检测保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和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现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石油、化工、制药、制革、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企业以及垃圾处理厂、城区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限期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

第三节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新能源交通,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优化交通设施,加快自行车道、充电桩、加气站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发展电动、燃气等新能源汽车,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物流配送等用车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汽车。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定,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样检测;可以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样检测。

第三十九条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商务、公安、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执行有关工作。

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使用。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四十一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从事房屋建筑、道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土地整理、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以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提交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管理范围。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建立工作台帐,记录每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洒水次数和持续时间等信息。

第四十四条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园林绿化施工、河道整治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以下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一)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三)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四)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五)有关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物料。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十六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增加洒水、喷雾、冲洗频次,防治扬尘污染。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作业规范,减少扬尘。

第四十七条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设置废石、废渣、泥土等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洒水降尘、设置抑尘网、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抑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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