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对策
詹王镇
案例指导制度是最高司法机关在当前司法改革制度中构建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对于推进依法治国,保障司法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升司法判决效率,推动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影响案例指导制度有效实施的因素,案例指导制度亟待完善。
一、完善指导性案例的制度设计和引导机制
完善指导性案例的制度设计。第一,进一步明确案例的类型品质。指导性案例要求具备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充分,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品质。第二,进一步完善推荐、审批、发布程序。指导性案例选编要改变主要依靠司法系统逐级推荐报送编选的单一方式,运用“互联网+”思维,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进行抓取、分析、编选,解决人工编选的局限性;同时,要推广社会推荐模式,扩大备选指导性案例的范围。第三,建立指导性案例的主动发现机制。一是建立和健全深入基层一线的案例选取机制;二是建立和健全请示案件主动跟踪制度,由各级司法机关从向上请示的案例中发现、选取和推荐指导性案例。
完善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引导机制。第一,完善功用机制。一是提升诉讼机制对于指导性案例制度的能动性,明确初审司法办案人员适用指导性案例具体要求;二是强化优选案例引用的可操作性。精心筛选的指导性案例蕴含较好的逻辑性和说服力,司法办案人员可直接引用作为裁判理由,亦可间接参考作为裁判依据。第二,加强指导性案例的控制,促进指导性案例的具体使用。在参照适用方式上,采取的方式包括在庭审中释明、在合议庭研究案件或向审委会或检委会汇报案件时释明、在审理报告中或在裁判文书事实认定及说理部分引述案例、在判后释疑中及以其他合理方式引用;在审级监督上,将指导性案例作为审级监督的内容之一,当事人可将指导性案例作为上诉、申诉、申请再审的理由。可以借鉴德国参照适用方式,在我国建立指导性案例背离报告制度。第三,建立应用案例培训制度。首先,加强应用案例指导制度的宣传力度,开展周期性培训班,依据不同部门、不同经验水平的司法办案人员开设有差异、有针对性的课程;其次,加强对指导性案例发布的重要性认识,邀请专家学者开展巡回演讲,举行座谈会,理论与实际结合,帮助培养司法办案人员应用指导性案例的思维习惯。
二、加强指导性案例制度的运行机制建设
完善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外部保障。第一,提升司法办案人员的专业素养。《四五改革纲要》提出要完善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并将此纳入个人考核,司法办案人员应有识别指导性案件,具备类比推理熟练应用指导性案例的能力。第二,搭建便于检索的案例大数据库和检索平台。首先,提升便捷性,搭建类似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统一的案例检索技术平台并完善指导性案例库建设,将刑事、民事、行政、赔偿、执行指导性案件分为第一门类进行库和检索平台建设;其次,确保及时性,应用大数据分析,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在不同地区司法机关被引用的次数作出标注,从而对指导性案例的引用建立可视化量化分析;再者,注重经济性,各地司法机关可按自身财政状况搭建实用经济型检索平台,方便司法办案人员准确查找与待判案件类似的指导性案例,快速识别案例之间的必要事实,全面熟悉裁判规则的推导逻辑。第三,规范文书制作,树立精品意识。一方面,树立优秀裁判文书典范,更好地发挥司法裁判规范的指导作用;另一方面,树立发布精品案例意识,拓宽案例来源渠道,借鉴域外优秀司法文明成果,帮助司法办案人员提高审理新型案件、疑难案件的能力。
推进指导性案例明示援引激励机制,提升指导性案例地位引导司法办案人员明示援引。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指导性案例的隐形援引要大于明示援引。因为明示援引相较于隐形援引对司法办案人员办案水平要求更高,要求司法办案人员作出裁判时明确说明援引理由。而隐晦援引因其模糊性强,不确定性强,不便于监督,为任意盲目应用指导性案例提供了灰色地带。同时,我们还可以看出,在明示援引的比例中,主动援引远高于被动援引。明示适用既是案例指导制度的内在要求与目标,同时又是保障其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更是提升判例司法解释中心地位的核心途径。
建立规范指导性案例监督制约机制。推进指导性案例从“隐形适用”到“明示适用”的转变是规范监督制约机制的新途径。第一,当事人监督。赋予当事人上诉或申诉的救济权利,是对案例适用情况的合理监督,最大限度避免指导性案例滥用或错用情形。当事人及其律师等辩护人、代理人是引证指导性案例的主要力量,对于司法办案人员错误或不当适用指导性案例做出的判决,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或申诉来予以救济,上级司法机关可据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或抗诉。第二,案例“排除制度”监督。“排除制度”是指司法办案人员选择不适用或规避指导性案例必须论证不启用的理由。案例指导制度的不启用一般发生在两种情况下。一是当事人要求司法办案人员在裁判书中参照某个具体的指导性案例而司法办案人员却不予以参照,司法办案人员负有在裁判书中公开论证理由的义务,即“强制回应义务”。二是司法办案人员主动寻找指导性案例,但在谨慎的分析之后判断此案例与待决案件之间不足以形成指导关系。此时论证义务较弱,取决于司法办案人员的职业自觉。
(作者单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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