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人员能否享受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申请人袁某,男,档案记载出生时间1955年7月出生,公民身份证记载出生时间1959年8月。2005年3月受被申请人某乡镇政府招用从事后勤工作。2016年6月18日,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8月30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17年12月15日申请人因工伤赔偿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87.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84.8元、医疗费1228元、鉴定费9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70元;2.解除双方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3190元。
经审查仲裁委依法受理。在开庭审理时查明:申请人袁某应于2015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但因种种原因未办理,至2017年12月31日才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在申请人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费。
争议焦点:退休人员是否能够享受工伤待遇及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70元、医疗费1228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61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84.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1542.1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工伤职工申请解除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可以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但本案申请人身份较为特殊,故在处理该案时出现了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退休人员是否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还可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对此笔者认为:首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国家对工伤职工受伤后失去部分或大部分劳动能力引起在医疗、就业等方面可能存在问题的一种补偿,职工在退休前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办理了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职工退休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金待遇,其也是基于职工丧失劳动能力后的一种补偿,两者出发点是一致的。本案申请人在申请仲裁后已正式退休,依法已经开始享受退休待遇,若再同时享受工伤保险范围内的相关待遇和社保养老金这两种待遇,不但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的立法初衷和本意,而且在法治实践中也显失公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由此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是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一种细化和延伸,因此,工伤职工达到一定的法定条件从而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条款时,是不能同时享受工伤和养老保险待遇。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已退休,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不存在非法解除的各种情形。
基于以上理由,对申请人要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当然,对于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享受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也因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经济补偿金支付的相关规定,也不予支持。但对申请人的检查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护理费、自己垫付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项请求,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陈多明毛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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