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被告帮助他人 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获刑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7月9日,林某(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田某某等人为其取现。被告人田某某、施某某、叶某某、吴某某、林某某明知相关资金是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所得,仍向他人提供银行账户接受相关资金转账,再通过银行ATM机或者柜台取出并将取出的现金交给指定的人,获取取现金额的1.5%或2%的非法利益。
经查实,五被告人提供银行账户共计29个,取现金额共计9046900元,从中获取非法报酬130000余元,所获非法报酬由被告人田某某掌控,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和共同分配。
审判情况
什邡市人民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出刑事判决:五被告人被判处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法官说案
本案被告人田某某、施某某、叶某某、吴某某、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本案中,五被告人受他人邀约取现,取现的报酬为取现金额的1.5%或2%,收费明显异常,可以看出五被告人对服务对象从事犯罪活动实际上是“心知肚明”的,属交易价格明显异常。另在20天内,五被告人提供银行账户帮他人取现金额达900余万元,且均秘密地将所取款项交与指定的人,也属交易方式明显异常。综上,应当认定五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银行卡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本案中,五被告人共提供其名下19张银行卡用于帮他人取现,应认定其为他人提供了支付结算的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五被告人共提供19张银行卡,取现金额共计9046900元,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综上,五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法官简介
刘红:女,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庭长。
尹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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