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德阳日报 2021-09-08 10:23 大字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德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德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的原则。

本市坚持走生态优先、绿色低碳的高质量发展道路,把碳达峰、碳中和纳入生态文明建设整体布局,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共同防治机制。

第四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落实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发现存在大气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责任制度、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考核评价及约谈问责和激励表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本单位的大气污染治理负责,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和因实施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排污单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保护警示教育培训。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践行文明、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积极参与保护大气环境的活动。

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举报、投诉大气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等,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治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优先考虑对大气环境的影响,并根据地形地貌和气象条件等因素,科学规划城市空间布局,合理构建城市通风廊道系统,明确规划管控要求。

禁止在市、区(市、县)国土空间规划已经确定的通风廊道区域内新建增加该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工业项目;通风廊道区域内已建成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升级改造或者组织逐步外迁。

第十条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会同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提出淘汰落后产能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餐饮服务业发展规划和行业管理政策,指导行业协会开展餐饮服务业自律,大力推广油烟污染防治技术。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餐饮服务业的证照管理工作。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执法工作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其余区域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恶臭排放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混凝土(砂浆)搅拌站的统一监督管理,并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沥青搅拌站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汽车维修行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砂石加工场所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因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急等对污染排放有更严格要求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相关排污企业应当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愿严于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放量进行生产经营,可以享受环保、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建设、运行维护。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源、移动源和扬尘等大气污染防治的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利用信息化技术平台强化违法监督,将污染大气环境、不执行季节性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措施、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国家组织重大活动的应急措施等环境违法行为纳入信用管理。

第三章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本市支持发展公共交通,推广使用新能源车辆,提高公共交通出行率和新能源车辆使用率,鼓励货物运输向铁路运输和新能源车辆运输转变,逐步淘汰公共交通、旅客运输以及市容与环境卫生等行业的在用高排放车辆。

新建各类商业、民用和公共建筑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同步配套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鼓励各类既有商业、民用和公共建筑设施,逐步配套完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八条城市建成区内应当优化物流基地、物流集散中心和商品批发市场布局,减少城市建成区内的物流基地、物流集散中心和商品批发市场。原有的物流基地、物流集散中心和商品批发市场不符合环境治理要求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清理、逐步外迁。

城市建成区内的物流基地、物流集散中心和商品批发市场物流配送车辆应当使用新能源车辆。

第十九条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排放检验,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拟转入登记的外地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阶段标准应当达到新注册登记车辆执行的标准。

第二十条在不影响正常通行、使用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可以通过现场检查监测、遥感监测、摄像拍照等方式,对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排放不合格、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相关监测数据资料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行业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不合格、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并根据查处情况纳入信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登记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监督管理平台上做好进出场登记、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使用等台账管理记录。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开展信息登记和台账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留购买凭证,并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高排放机动车实施区域限行措施。高排放机动车的范围、限行区域和限行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划定和调整辖区内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固定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禁止新建使用煤作为燃料的工业项目。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入产业功能区或者其他指定区域。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设备。

在本市从事火力发电、钢铁、水泥、砖瓦、铸造、玻璃、有色金属冶炼、矿山开采等生产活动的,在满足安全生产的条件下,应当对原辅料、半成品等实施封闭储存、密闭输送、系统收集,并采取措施对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粉尘排放进行有效治理。

涂料、油墨、胶黏剂、固化剂、稀释剂、清洗剂等含有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料在未使用时应保持密闭状态;盛装含有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料的废弃容器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存放于危废暂存间。

第二十六条石化、医药、涂料制造等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应当依法加强挥发性有机物的无组织排放管控,建立并实施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发生泄漏的应当及时修复;在停机维修、检修过程中,应当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技术规范,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拆除工程、道桥维护工程、河道整治、物料运输和堆放、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沥青搅拌等建设施工活动中,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或标准采取封闭或者其他有效降低扬尘污染的防治措施。

依法设置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施工等工地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站,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视频监测系统并接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

第二十八条施工现场的施工及运输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九条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站、沥青搅拌站、砂石加工场所、废品回收站等扬尘污染较重的项目。

已建成的项目不符合环境治理要求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清理、逐步外迁。

第三十条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全面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二)建(构)筑物拆除应当采取湿法作业,并按要求对拆除现场进行打围;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三)市政河道保护范围、沟渠保护范围、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城市管理、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结合项目建设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三十一条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项目选址,应当避免对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环境敏感区的影响。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商业设施或者紧邻居民住宅建筑的商业设施,确需设置餐饮服务功能的,应当设计、建设符合相关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烟道、排污设施。

建设单位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告知所销售的楼盘有无专用烟道。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排放的餐饮服务项目,其烟道、烟管及排放口设置等应当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的要求。

在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等开设餐饮服务项目的,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鼓励餐饮服务业集聚经营区安装油烟集中净化处理设施,倡导有条件的居民住宅楼安装油烟集中净化处理设施。

第三十三条建筑装饰装修、家具制造、工业涂装行业推广使用符合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涂料及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民用建筑的内墙外墙涂料应当使用水性涂料,家庭装修倡导使用水性涂料。

禁止在夏季日照强烈时段露天实施建筑装修、防水作业、外立面改造、道路画线、道路沥青铺设、管道和栏杆喷涂等使用有机溶剂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本市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应当科学选址,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工业生产及科研实验中可能产生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应当设置合理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河道、市政排水管网及污水处理厂等可能产生恶臭的水体和场所,其管理者或者所有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洗染店的,应当使用具有净化回收干洗溶剂功能的全封闭式干洗机。

逐步淘汰开启式干洗机。现有洗染店使用开启式干洗机的,应当进行改装,增加压缩机制冷回收系统,强制回收干洗溶剂;使用开启式石油衍生溶剂干洗机和烘干机的,需配备防火、防爆的安全装置。

第五章重点时段污染防治及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三十七条本市实行季节性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制度。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发布夏季臭氧防治管控方案和秋冬季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方案,确定管控时间、管控范围、管控单位名单等差异化措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电力监控、在线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管理。

每年秋冬季,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管控土石方作业或者拆除作业,引导建设施工单位合理安排施工工期。

第三十八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夏季和秋冬季可能出现重污染天气的情况,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情况,确定预警等级,发布和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预警等级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三十九条因国家组织重大活动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部分区域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对涉及大气污染物排放工序的企业采取停产或者限产措施;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限制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暂时停止涉及大气污染排放的建设工序施工等临时管控措施;

(三)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第六章区域协同

第四十条本市应当加强成德眉资区域协同,协调制定有利于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产业发展规划及政策,实现成德眉资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基本同步和重点内容基本统一,保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有效进行。建立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开展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本市应当与成德眉资区域其他城市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落实国家及四川省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要求,共同执行会议决定,协调推进成都平原大气污染防治相关重点工作。

第四十一条本市应当与成德眉资区域其他城市共同建立区域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完善区域大气环境综合观测网,构建区域大气监测多源大数据综合诊断分析系统及技术方法体系。

本市应当与成德眉资区域其他城市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在秸秆焚烧等领域以及夏季臭氧防控、冬季污染防治攻坚重点时段开展跨区域联合巡查执法。

本市应当与成德眉资区域其他城市建立重污染天气联合应对机制。在重污染天气时段及国家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同步实施污染物减排措施。

第四十二条本市应当与周边城市逐步建立重大项目规划环评、区域空气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管、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重(特)大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及大气污染防治经验做法等专项信息平台,推动区域内信息共享,为区域重大环境问题研究提供支撑。

本市应当与周边城市逐步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资源共享机制,推动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成果共享,加强科研合作与技术培训,组织开展联合调研和科研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进行信息登记或者未对作业现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台账管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火电、钢铁、水泥、砖瓦、铸造、玻璃、有色金属冶炼、矿山开采等重点行业企业,未对原辅料、半成品等实施封闭储存、密闭输送、系统收集的,并未采取措施对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粉尘排放进行有效治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石化、医药、涂料制造等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发生泄漏未按照规定及时修复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石化、医药、涂料制造等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在停机维修、检修过程中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技术规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拒不执行企业停产限产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停用施工现场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台次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执行停止在房屋建设、房屋修缮、大型商业建筑装修、防水作业、外立面改造、道路画线、道路沥青铺设、管道和栏杆喷涂等作业中使用有机溶剂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拒不执行停止汽车维修喷涂等使用有机溶剂作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移动源,是指机动车、飞机、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可移动污染源;

(二)本条例所称重点时段,主要是指易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季节时间段;

(三)本条例所称日照强烈时段,是指夏季10时至18时,且气象预测紫外线等级三级及以上;

(四)本条例所称城市建成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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