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车有无瑕疵消费者务必在交车时仔细验车

德阳晚报 2019-10-12 09:01 大字

购买新车使用后发现瑕疵

2018年7月,曾某从销售公司订购长安牌凌轩乘用车一辆。2018年7月6日,曾某从销售公司提取该车并上牌其后实际使用。

2018年7月21日,曾某将车辆交付销售公司做首次保养,双方均未提出车辆存在任何瑕疵问题。

2018年8月11日,曾某发现车辆左后方门把手处漆面约足球大小的面积颜色比车身其他漆面较深,认为该处存在漆面二次修复问题,系车辆瑕疵,销售公司在销售时未告知他该项情况,存在欺诈行为。

经广汉市消协调解未果后,曾某将销售公司诉至广汉市人民法院,要求销售公司赔偿他购车款的3倍损失。

法院驳回购车人的诉讼请求

曾某于2018年7月6日即已接收了案涉车辆,其后在使用达4696公里再次到销售公司处做首次保养时均未提出车辆漆面瑕疵,而是在使用1个多月后才认为案涉车辆漆面瑕疵。

在该时间段内,案涉车辆一直处于曾某的掌控之下,在他的支配区域,完全不排除案涉车辆遭受外力形成讼争瑕疵的可能。曾某当然应对讼争瑕疵形成于其掌控车辆期间的事实加以排除,即对在其实际使用的时间段内未进行漆面修复的事实承担举证责……

其次,从案涉车辆瑕疵程度来看,车辆把手虽存在漆面二次修复的情况,但该修复不影响车辆的整体使用,也不涉及车辆的动力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等安全系统,不涉及主要零件,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该瑕疵属于车辆售前交叉检查(PDI)一般瑕疵的范围,不影响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而民事上的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即欺诈应具有主观上的欺诈故意及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曾某不能举证证明案涉车辆瑕疵系销售公司所致,也不能举证证明销售公司明知车辆存在瑕疵而对原告刻意隐瞒,即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欺诈行为,故驳曾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案

消费者在新车买卖合同中主张“退一赔三”,应首先举证证明车辆瑕疵系在车辆交付前形成的,这时要求消费者务必要在交车时仔细验车;其次,如果车辆瑕疵系售前形成,则要根据该车辆的瑕疵程度进行判断,比如是否影响到消费者的根本缔约目的、瑕疵问题是否严重、有无给消费者造成重大影响、该瑕疵经销商在销售时有无故意隐瞒等情形综合判断,从而得出是否适用“退一赔三”原则。

法官简介

曾方蓉,现任广汉市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团队审判员、员额法官。

石发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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