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面馆凶案嫌犯因求职被拒行凶?首次开庭双方激辩 4 小时嫌犯被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犯罪嫌疑人胡某案发现场 资料照片
15日上午,一度引发关注的武汉面馆杀人案,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审理。记者获悉,庭审中,公诉方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死刑。当天庭审持续4个多小时,未当庭宣判。
此前,胡某的精神鉴定结果显示,其患有精神疾病,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此,受害方当庭表示,将提出第二次精神鉴定申请。
【事件回顾】 面馆老板遭当街行凶
今年2月18日,武汉市武昌区发生一起命案,一名男子持刀将一名面馆老板当街砍死,现场血腥,一度引发关注。
事发地点位于武昌火车站东广场一边,武汉警方随后通过官方微博通报称,2月18日中午12时25分,犯罪嫌疑人胡某(男,22岁),因口角纠纷,持面馆菜刀在武昌区武南一村71号一面馆门口,将面馆业主姚某砍死。据此前媒体报道,胡某将姚某的头砍掉。
行凶后,胡某并没有逃离现场,而是蹲在面馆门口长达十几分钟,随后被赶来的巡警带走。
12月15日,时隔大半年后,回忆起案发那一天,姚某的妹妹姚芳心情很难平复。姚芳告诉记者,事发后,家中两位老人受不了打击,“住了好几次院”。此外,姚某12岁的儿子是从网传视频得知父亲遇害的消息,“心理产生阴影”,学习成绩从班级前列,一路滑到倒数第一名,并产生强烈的厌学情绪。
案发前,姚芳在武汉打工,当天下午一点多,收到消息后到达现场。“去了之后看到,哥哥的身体用布盖着,但是那个身形一看就是我哥哥。”姚芳说,自己“当场晕倒”,很长时间才回过神来。
公诉方:建议判处死刑
关于胡某行凶原因,一度有传言称,因面馆的“素宽粉”标价4元,但在实际结账时,姚某要收取5元,而胡某拒绝这一价格,仍坚持按照标价付款,导致双方出现言语争执。
不过,记者从武昌警方以及受害者家属的律师处获悉,调查结果表明,胡某杀人前,曾到姚某面馆找工作,遭到拒绝后行凶。
案发后,胡某被警方刑事拘留,并移交检察机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消息,被告人胡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于12月15日上午首次开庭审理。
胡某的辩护律师于秋介绍,案件庭审从15日上午9点15分正式开始,到下午1点多结束,前后持续4个多小时。庭审中,公诉方提出,胡某系因准备前往面馆找工作遭到拒绝而不满,最终报复,手段极其恶劣,建议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辩方则对公诉方提出的胡某杀人动机存疑,并进行辩护,希望法院轻判。
庭审中,胡某当庭认错,并提出个人能力有限,可出4000元赔偿给受害人家属,遭到受害方拒绝。
胡某家属的代理律师贺春波告诉记者,庭审中,受害方提出,胡某家人案发后没有道歉,也没有赔偿,对受害者家属造成二次伤害,因而提出超过100万元的附带民事赔偿要求。
据了解,此案未当庭宣判,下一次开庭时间仍未确定。
受害方:当庭提出重新鉴定
贺春波说,事发后,胡某精神鉴定结果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记者了解到,胡某事发后的精神鉴定结果显示,其IQ值为69,属于“轻度智能低下”,头颅平扫未见异常,脑电图正常,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评分为25,属于“部分责任能力”,精神病人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量表评定为38分,为“部分丧失”。根据“中国精神疾病诊断与分类系统第三版”,胡某属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标准,伴有精神病性症状。
司法鉴定意见称,胡某作案存在一定现实动机,未丧失对作案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但作案过程符合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起因简单、缺乏预谋、不择场所、单独作案、当场抓获等特点,对自己当时作案行为的控制能力削弱,但未完全丧失。胡某基本丧失自我保护能力,但不是在幻觉或妄想影响下作案。根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胡某应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据媒体报道,2016年10月26日,宣汉县残疾人联合会曾向胡某颁发残疾人证,类别为“精神”,残疾等级为“二级”。胡某的代理律师于秋也称,在会见胡某时,其存在语言、逻辑混乱等情况。
对此,贺春波表示,受害者家属对胡某的精神鉴定结果存在不同意见,认为其平时行为举止正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具体二次鉴定时间,还未确定。
法律界人士介绍,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嫌疑人及受害人家属均可以个人名义,向司法机关提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申请。司法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再委托具备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专家说法
嫌犯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精神专家、南京脑科医院医生陈建国介绍,在司法鉴定中,精神类疾病的认定包含一个人的认知、行为和过往经历,无限逼近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尽可能还原嫌疑人精神活动。在实际精神鉴定中,往往采取由点到面,由表及里的鉴定方法。
在陈建国看来,精神障碍的诱因有多方面,童年阴影、成年后遭受的重大打击以及持续的精神压力,都可能导致精神障碍。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对于胡某的量刑会产生什么影响?多名法律界人士确认,“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果,在量刑上有利于胡某。
不过,曾代理南京“宝马案”的律师曹艳秋介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指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不同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法院在判决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不是必须。
资深法官俞曦表示,在办案中,司法鉴定报告是法官量刑的重要依据。“目前司法机关对于量刑的态度是,尽量慎杀、少杀。”在“慎杀”的大环境下,往往会“刀下留人”。“也就是说,面对这样的精神鉴定报告,嫌疑人很大程度上可以免死。”但对于嫌疑人而言,很有可能要接受强制治疗。
也就是说,胡某的最终量刑,需要综合考虑其作案时的精神状态等因素,但很有可能因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而获得轻判。
与此同时,胡某的监护人需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现行法律定义,精神病监护人,是指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贺春波据此指出,若胡某最终鉴定结果仍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则其监护人放任胡某外出打工,未尽监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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