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中院发布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下)
案例六:原告某银行与被告顾某、江某、刘某、蒋某、潘某、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顾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顾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于进水果;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借款年利率13.5%;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顾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顾某的配偶江某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顾某、江某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孙某、潘某(孙某的配偶)、顾某、江某、蒋某、刘某(蒋某的配偶)作为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此后,被告顾某按约还本付息至2016年11月15日,之后未再还本付息。
裁判结果:一、被告顾某、江某共同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49173.63元及其利息、罚息(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9173.6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7.55%计算);二、被告孙某、蒋某对被告顾某、江某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最高额1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某、刘某分别对被告孙某、蒋某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债务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30日内。
案例七: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彭某、某某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2年8月17日,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彭某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用于按揭购买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杨柳小区“奥韵未来城”XXXX号住房,建筑面积96.45平方米,贷款期限为15年,从2012年8月17日至2027年8月17日止,按月还本付息。
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贷款清偿,并在达州市达川区房管局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2012年3月8日,某某置业公司与贷款人某某银行签订了《房屋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在借款人所购住房产权证和贷款人他项权证未办理妥当之前,某某置业公司对借款人所欠贷款人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由于彭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每月)偿付借款本息,已逾期6期,截止到2018年9月3日,下欠原告未到期贷款本金167785.47元、未付逾期本金7330.24元、利息及罚息4428.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付到期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彭某签订的2012年住消字20XX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彭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某某银行未到期借款本金165301.95元、逾期借款本金9751.74元、逾期利息5581.03元、逾期本金罚息236.24元、利息罚息136.73元,共计181007.69元(2018年10月29日截止);三、自2018年10月29日起,基于未偿还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分别计算至被告彭某付清本金时止;四、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和本案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某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八: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某银行万源支行银行卡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0年1月,原告贾某某在被告某银行万源支行开立了银联龙卡通(储蓄卡)。2016年12月11日17时41分21秒至18时14分49秒,原告的银行卡发生110笔消费刷卡交易,每笔消费金额均为999.99元,共计消费金额为109998.10元,消费地点分别为湖南长沙市和长沙县。2016年12月13日,原告贾某某发现其银行卡内存款被消费支取,立即支取了余额4500元后当即向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反映了该情况并拨打了银行客服电话咨询,并于当日到万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该大队决定立案侦查,至今无结果。
被告提供的原告银行卡综合信息查询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12月11日在被告处办理了HCE移动支付卡,开通了“龙卡云闪付”功能。但原告主张自己没有开通“龙卡云闪付”功能,也未授权他人开通。某银行印发的《某银行龙支付业务管理办法(2016版)》的通知文件和被告提供的宣传介绍资料显示,从2016年起,龙卡云闪付信用卡单笔消费交易限额1000元,每日累计消费交易限额5000元。
裁判结果:一、被告某银行万源支行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的存款损失76998.67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5日起,以损失76998.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九: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陈某某、某某公司、贾某某、张某某、某某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陈某某提供2000000元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固定年利率12%,按季结息分期还本,由贾某某、某某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甲方)与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贰佰万元整;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贷款分次到期的,自最后一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在该银行的账户发放贷款2000000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向被告担保公司发出《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2016年4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某某(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乙方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债务人履行期限等。
2016年7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陈某某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向被告担保公司发出《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截止到2018年3月21日,被告陈某某共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92797.48元,尚欠借款本金1940000元、利息1200009.83元。
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201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办理离婚手续。
裁判结果: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借款本金194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贾某某、张某某、某某公司、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十:某商业银行与某商贸公司、某担保公司、某商城、某机电公司、某置业公司、张某、伍某、何某、赵某、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5年8月4日,被告某商贸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750万元,该公司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某担保公司、某商城、某机电公司、某置业公司、张某、伍某、何某、赵某、谢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以其全部财产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以上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某商贸公司发放了贷款,该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起诉借款人还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某商城辩称该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加盖印章系担保公司伪造,公安机关已立案,请求驳回对该商城的起诉或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被告某机电公司也辩称其不知道签订保证合同之事,申请对担保合同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某商业银行的起诉。
□本报记者 闫军 赵曼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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