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中院发布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上)
12月17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暨加强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并公布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某商业银行与被告马某、庹某、彭某、徐某、肖某、刘某、某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5年,马某、庹某夫妇作为甲方与某商业银行作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9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支用有效期、借期内利率、逾期罚息等。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商业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某房地产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彭某、徐某、肖某、刘某先后与该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以其全部财产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以上合同生效后,该银行向马某、庹某夫妇发放借款900万元。后马某、庹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银行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
调解结果:一、被告马某、庹某归还原告某商业银行借款本金8950000元及截止2019年10月29日拖欠的利息3341409.14元,自2019年10月30日起的利息以未归还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4.2765‰计算。上述款项限于2020年2月20日前归还本金3000000元,2020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5950000元,下余利息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归还期限任一期违约,马某、庹某从违约之日起归还全部借款本息。
二、若马某、庹某不按本协议第一项确认的义务履行,则由彭某、徐某、肖某、刘某对本协议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若马某、庹某、彭某、徐某、肖某、刘某未履行本协议第一、第二项确认的义务,某商业银行则用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某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清偿本协议第一项确认的债务。
案例二:某银行万源市支行与万源市某牧业公司、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7年11月,被告万源市某牧业公司与原告某银行万源市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50万元,借期一年,用于购买种猪及饲料等。在某银行万源市支行贷款的扶持下,该牧业公司饲养的猪在全国多地广受欢迎。但借款到期后,企业经营出现困难,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某银行万源市支行遂将某牧业公司诉至法院。
调解结果:一、被告某牧业公司截止到2019年2月20日共下欠原告某银行万源市支行借款本息9533656.91元,被告某牧业公司分别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某银行万源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2019年10月31日前偿还原告某银行万源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某银行万源市支行下剩款项4533656.91元及利息、罚息。
二、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对本调解协议第一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某银行万源市支行对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所有的位于万源市太平镇的房产(共计6023.14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某银行万源市支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三:原告某银行与被告颜某甲、田某某、唐某某、颜某乙、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3年6月26日,某银行与颜某甲、田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农商银行向颜某甲、田某某发放贷款430000元,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40.50625‰。当天,某银行与唐某某、颜某乙签订了《抵押合同》各一份,该《抵押合同》已在达州市达川区房屋管理局进行了抵押备案登记。同年6月28日,就该贷款某银行与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6月18日,颜某甲、田某某因经营周转困难,向某银行申请贷款延期一年,到期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截止2018年9月26日,颜某甲、田某某累计下欠本金419999.92元、利息86264.55元。
调解结果:一、由被告颜某甲、田某某从2019年6月20日起每季度偿还在原告某银行的借款本金20000元,同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在2020年6月20日前偿还完毕;该借款资金占用利息由被告颜某甲、田某某在2020年9月20日前付50000元,下欠资金利息在2020年12月20日前结清。
二、本案原借款合同中设定的保证责任仍然有效。如被告颜某甲、田某某在2019年6月20日未按计划还款,原告某银行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四:原告某银行与被告赵某、胡某、方某、孙某、顾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1年8月20日,被告赵某、胡某向原告某银行申请贷款。2011年9月14日,被告方某、顾某、孙某、王某分别在原告提供的自然人担保函上保证人处签名,该自然人担保函内容为“方某自愿为客户赵某与我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方某承诺按我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等内容。该自然人担保函中除保证人签名处由保证人签名捺印外,担保函上其余空白处的人员姓名和借款合同编号均为原告工作人员手工填写。2011年9月27日,被告赵某、胡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5年,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同日,被告赵某、胡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赵某用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某、胡某放款400万元。2016年2月2日,被告赵某、胡某与原告签订《贷款期限调整合同》,将上述借款期限延期一年。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其余本金和利息均未支付。
裁判结果:一、被告赵某、胡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
二、原告某银行与被告赵某、胡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方某、顾某、孙某、王某共同对上述债务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五: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文某、张某、某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20日,被告文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文某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762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采用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等。被告某担保公司为被告文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张某与被告文某一起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被告文某的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张某、文某的共同债务。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文某发放了70万元贷款。之后,被告文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仅支付利息30006.86元。
裁判结果:一、被告文某、张某共同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6.86元予以扣除,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某担保公司对被告文某、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某、张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报记者 闫军 赵曼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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