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主张债权后 借款人仍应履行还款责任
本报讯 近日,渠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继承获得债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并依法作出了判决。
原告张某志之父张某新与被告张某英的父亲系同姓兄弟,并住在一个院子。2000年,被告张某英的丈夫,即被告游某良因经营的砖厂需要资金周转,通过被告张某英的父亲介绍在原告张某志之父张某新处借款13600元,并亲笔书写了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游某良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原告张某志之父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以砖厂生意较差及其女儿年幼为由,表示待其女儿完成高中学业后再偿还。原告张某志之父对二被告的处境表示理解并同意了其请求。然而,二被告却未遵守约定悄悄转让了砖厂并举家搬走,直至原告张某志之父病逝时仍音讯全无。原告张某志之父病逝前,将被告游某良出具的借条交给了原告,让其一定要追回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法官经审理后认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必须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履行出借义务。结合本案借贷的时间、金额及借贷双方的关系,可以认定原告之父张某新与被告游某良之间用现金交付,并出具借条的方式符合交易习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客观真实的。虽然出借人张某新已去世,但原告张某志作为张某新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父亲遗留的债权,并要求被告游某良继续履行还款责任。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能够证明被告游某良的借款是基于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被告张某英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游某良、张某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志借款本金13600元,并从2000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
(杨惠 本报记者 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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