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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厉打击食品药品和环境资源犯罪 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典型案例

达州日报 2017-11-28 09:08 大字

11月2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近三年来全市法院打击“依法严惩食品药品、环境资源犯罪”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布五起典型案例。

2015年1月至2017年11月,全市法院共审结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24件,判处被告人37名,附加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余万元。共审结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48件,判处被告单位5家、被告人63人,附加判处罚金人民币60余万元。

通过对近三年食品药品和环境资源犯罪案件的梳理分析,呈现犯罪类型相对集中、涉案标的种类多样的特点。其中,审结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罪名主要集中为生产、销售假药罪,占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62.5%,其余罪名主要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案件标的有病死猪肉,用甲醛漂洗的牛血旺、猪血旺,添加“西地那非”、“双氯芬酸钠”违禁药物的药酒,含有非法添加成分“格列苯脲”的“糖人胰宝素”、假药“藏精丹”、“复方风湿胶囊”、“冬虫草全蝎胶囊”、“高效骨痛宁胶囊”、“帝皇丸”等。

其中,审结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主要表现为破坏森林资源,以及滥伐林木、失火引发烧毁林木等,占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的81.3%,犯罪的行为表现方式主要是违反森林法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任意采伐等。案件标的有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松雀鹰、黄喉貂,国家三级保护动物猪獾、豹猫、豪猪,国家一级保护植物银杏等。

案例1:唐某甲滥伐林木暨附带民事赔偿案

——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公诉机关提起附民诉讼

基本案情:2013年5月,被告人唐某甲从大竹县中和乡狮子村2组村民唐道明手上转包了该组山林。2015年2月、3月和2016年3月,被告人唐某甲两次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村民在其转包的山林中砍伐丝栗树等林木,后将砍伐林木出售。经大竹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验,被告人唐某甲砍伐林木蓄积共26.3立方米、林木144株。同时查明,被告人唐某甲所砍伐林木折合造林3.24亩、造林费用972元。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滥伐林木26.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因其行为使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公诉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甲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赔偿滥伐林木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72元。

案例2:张某某滥伐林木案

——曾滥伐林木被判刑,又采伐公益林数量巨大

基本案情: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达川区(原达县)花红乡双河庙村“老厂沟”集体山林林木采伐经营权。同年9月,林业部门根据张某某提出在该林区内采伐林木的申请后,即派员进行作业设计,并明确告知张某某“黑岩石大沟”右侧是公益林不能采伐。2013年10月中旬,林业部门向张某某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意在其所购商品林内采伐林木。10月下旬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先雇人将被许可采伐的商品林内的林木采伐完毕。2013年11月中旬,张某某雇请的民工在“黑岩石大沟”右侧的公益林内大量采伐林木。经鉴定,被采伐林木蓄积104.31立方米,采伐林地面积3.85公顷,被张某某砍伐的松树材200吨被达川区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2年11月25日被宣汉县人民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2月21日刑满释放。

裁判结果: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规定,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采伐,且在明知规划的公益林不能采伐情况下而超许可范围采伐,超采林木蓄积104.3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张某某在砍伐结束后积极投入造林更新并获得验收,可酌定从轻处罚。张某某曾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过刑,知道国家对采伐林木的相关规定,现又破坏国家森林资源,再犯滥伐林木罪,且数量巨大,依法不属于《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故对达川区司法局对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不予采纳。作出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刑事判决。

案例3:白某某失火案

——焚烧树枝杂草做肥料,引燃山林

基本案情:2016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与杨某在宣汉县樊哙镇古凤村2组石渣湾(小地名)干农活时,白某某将地里的树枝和杂草打理到一堆后打算烧掉做肥料,便从杨某处借来打火机点燃树枝和杂草,由于风大而引燃了旁边的山林。白某某和杨某见状,边灭火边打电话报警。后在樊哙镇政府的组织下于当晚11时将山火扑灭。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验,本次火灾共造成了17户村民家庭的山林受损,过火面积9.21公顷,烧毁林木5526株(其中幼树2210株)、蓄积74.601立方米。案发后,受灾村民对被告人白某某予以谅解。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过失引发火灾,并造成公民财产损失,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白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白某某取得了受灾村民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案例4:包某某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销售病死猪肉,利欲熏心终获刑

基本案情:2015年11月3日,从事猪肉销售的被告人段某某以300元价格在渠县中滩乡经营养猪场的被告人包某某处购买了3头病死猪,由被告人唐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拉回渠县销售。同年11月5日,段某某又乘坐唐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前往包某某养猪场,以900元价格从包某某处购买了两头病死猪,后二人将病死猪运至位于渠县渠江镇渠光路96号地下仓库,准备进行处理时,被渠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渠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鉴定,被查获猪肉为病死猪肉。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段某某明知是病死猪而予以销售,被告人唐某乙明知他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唐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唐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包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获赃款予以没收;被告人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唐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案例5:吴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甲醛漂洗加工“毒血旺”时间长、销售范围广

基本案情:被告人吴某某从2015年起在邓某某的牛血旺加工坊生产牛血旺,2016年3月起吴某某自己负责生产、销售牛血旺。在加工牛血旺过程中,吴某某将牛血旺倒入含有甲醛的水中进行漂洗,并将漂洗过的牛血旺销售至达川区、通川区等地农贸市场。2016年8月30日,达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加工坊现场检查,当场查获牛血旺2100斤,并送往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检测。经检测,查获的牛血旺检测出甲醛成分,含量为每公斤22毫克。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甲醛为有较高毒性的物质,具有强烈的致癌和促癌作用,是国家明令禁止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添加剂。被告人吴某某在生产、加工牛血旺的过程中掺入甲醛,生产时间长、销售范围广,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对扣押在案供犯罪所用的汽车予以没收,对甲醛溶液及容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本报记者 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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