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迟1天支付购房款 卖方要解除合同
法院: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应解除
购房者延迟1天支付购房款,卖方就要解除合同。今年3月,新津县法院以购房者的违约行为没有构成根本违约为由驳回了卖方的诉讼请求。卖方不服,提起上诉。近日,成都中院依法驳回了卖方的上诉请求。原告:逾期付款解除合同
2015年5月5日,王某与付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自己一套139平方米尚未办理产权证的房屋作价46万元卖给付某。合同约定,定金1万元,如在2015年9月30日前未拿到房产证、土地证,付某需入住,再付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付某就支付了1万元的定金。
2015年8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付某于当日再付购房款5万元,王某交付房屋,如至2017年8月26日,付某未付另外30万元,1万元定金不退还,房屋收回。当日,付某支付购房款5万元,王某交付房屋。
2017年8月25日、26日,付某电话通知王某收取购房款,王某认为付某只付款22万元,不符合第三次付款30万元的约定,因此拒收。2017年8月27日,付某通过房屋中介通知王某收取购房款30万元,但王某认为已超过支付期限而拒收,并要求付某搬离。随后,王某将付某诉至新津县法院,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让付某退还该套房屋。法院:未动摇履行基础不解除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在2017年8月25日不同意付某要求先付22万元、迟延支付8万元而拒收的事实,表明付某有支付22万元购房款的行为,不具有拒付购房款的主观恶意,且付某在逾期付款之次日即通过中介机构通知王某收取应支付的3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能够证明其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故应当认定付某逾期1天付款的行为虽然违约,但其违约行为没有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应解除。今年3月12日,法院一审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结束后,王某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法院二审认为,付某已按约向王某支付了定金和部分购房款,且王某已经实际向付某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付某逾期1天支付购房款30万元的违约行为既未动摇合同的履行基础,也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解除合同将导致不经济、不利益及双方利益的重大失衡。法院依法驳回了王某的上诉请求。 记者曾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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