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身份证当老板 男子被判担责
本报讯(记者 曾昌文)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执行工伤保险赔偿时,法定代表人希望通过诉讼撤销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并免除其为被执行人。昨(11)日,记者从新津县法院获悉,该院近日审理此案时,依法驳回了肖某的诉讼请求。
2016年8月5日,盛某与新津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进入仲裁,仲裁裁决该公司向盛某支付相关费用。该公司迟迟不履行义务,盛某申请强制执行。因该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裁决费用,新津县法院依法追加该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肖某为被执行人。肖某表示不服,于今年6月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之前的《执行裁定书》,并判决不追加其为该案被执行人。
法院审理查明,该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成立,2015年3月31日,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将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肖某,同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肖某。肖某表示,其与李某系十多年朋友关系,2015年1月,应对方要求,肖某将身份证借给李某使用了一段时间。2015年4月,当肖某准备注册成立房地产公司时发现,其身份在当年3月已经被登记为某再生资源回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12日,肖某以其身份证被人冒用进行工商登记为由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告知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畴。肖某又到工商部门口头咨询,但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庭审中,肖某还提交了个人银行账户及交易明细,拟证明其个人财产与该公司财产无关联。
法院审理认为,肖某将身份证借给李某使用系自愿和同意行为,应当知道作为个人重要信息的身份证外借将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肖某从2015年4月知道自己被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如其对此身份有异议,应到工商部门进行撤销或注销,但至今未提交书面证据,足以证明其对该工商登记情况予以默认。同时,肖某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其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不能达到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目的。
最终,新津县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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