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与 员 工 签订 书面劳动合同 两家 公 司 被判 赔两倍工资差

四川法制报 2022-03-01 00:58 大字

本报全媒体记者 曾昌文 王一多

不管是外出务工还是在本地谋生,不签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没保障,而用人单位也承担着风险。如果遇到用人单位不愿意签劳动合同,劳动者应该如何维权?近日,记者了解到两起因未签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纠纷案件。

案例一

2020年3月,家住成都市新都区的张某彬经应聘到成都市龙泉驿区某货运公司,主要从事货物装卸及搬运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按月向张某彬发放工资。

2020年6月9日,张某彬在工作中与货运司机林某因装卸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斗殴,致林某受伤。公安机关介入后,张某彬与林某达成协议,约定张某彬向林某支付7000元医疗费。作为“东家”,某货运公司代张某彬垫付了这笔费用,并从张某彬2020年7至10月的工资中进行了扣除。在扣除7000元垫付款后,张某彬共收到工资31034元。2020年10月27日,张某彬离开该公司。

从该公司离开后,张某彬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其与某货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40000元和被扣除的工资7000元。

2021年4月16日,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某货运公司支付张某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27154.75元及张某彬被克扣的工资7000元。

因不服仲裁裁决,某货运公司于2021年7月将张某彬起诉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与张某彬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张某彬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及被扣除的工资。龙泉驿区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彬于2020年3月到原告某货运公司处上班,原告对被告进行管理和工作安排,并按月向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扣除被告7000元工资的问题,因系原告基于被告与案外人林某达成的协议,原告代被告垫付医疗费后,从其工资中扣除相关垫付费并无不当。

2021年年底,龙泉驿区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张某彬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33279.75元,无需向被告支付7000元工资。

案例二

2020年11月,涂某应聘到某培训学校上班,主要负责招生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涂某每月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某培训学校2020年11月向涂某发放工资3112元,2020年12月发放工资3997元,2021年1月发放工资3700元,2021年2月发放工资2563元。但是从2021年3月开始,某培训学校连续两个月扣除了涂某绩效工资:2021年3月扣除480元,实际发放3223元;2021年4月扣除600元,实际发放2342元。

2021年5月18日,涂某以某培训学校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离职。某培训学校认可未支付涂某自2021年5月1日至5月18日的工资,为涂某购买截至2021年6月的社会保险。当月,涂某向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培训学校补发克扣工资和两倍工资差,并作出经济赔偿。

2021年8月10日,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某培训学校与涂某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涂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16800元,支付涂某被扣除的2021年3月、4月的工资1080元以及2021年5月未发工资1517.24元、经济补偿3000元,合计22397.24元。某培训学校不服该裁决,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起诉。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涂某自2020年11月起在原告某培训学校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21年5月18日,双方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5月18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68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扣除被告2021年3月绩效工资480元,4月绩效工资6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3月、4月工资1080元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即3000元。因此,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的判决跟劳动仲裁一致。

随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由于双方就涂某2021年5月1日至5月18日工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除此之外,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结果和一审判决一致。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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