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躲债务 将138万元股份“送”人法院判决:撤销转让

四川法制报 2020-10-27 00:48 大字

本报讯(记者蒋京洲)债务人刘某为逃避还款义务,将自己持有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并通过伪造第三人代偿债务试图造成有偿转让的假象。为此,债权人李某向成都市新都区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转让行为。近日,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债权人的诉求。

据了解,刘某同李某的借贷纠纷经成都中院终审,判决刘某向李某支付欠款170万余元。然而刘某不仅拒绝履行给付义务,还向法院表示,其已将持有的价值138万元的某公司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郑某,同时,郑某通过向刘某转账31万余元、通过帮刘某还债的方式,支付剩余股权转让的费用。

李某则向法院主张,刘某系为逃避债务无偿转让股份,并以刘某与郑某恶意串通转移资产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二人间的股权转让行为。

经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刘某提供的与案外人牟某(化名,其为刘某公司员工)的借条,和银行交易明细可知,虽借条载明借款人为刘某,但实际收款对象为某公司,且牟某转账附言有“社保”等字样,不能证明二人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同时,根据郑某提供的与刘某、牟某银行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可知,郑某与二人间的经济往来频繁,款项类别多样,附言中也有“社保”等字样,与其声称的与牟某无往来的证言并不相符,且存在个人账户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的情形,不能证明郑某通过代偿刘某欠款支付股权对价,认定为无偿取得。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法院判决撤销刘某将其持有的价值138万元的某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郑某的行为。

◎法官说法

债务人为躲避债务,恶意转移资产的情形时有发生。为防止债务人因恶意行为导致责任财产减少,确保债权实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实施危害债权行为时可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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