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心人帮忙贷款 却悄悄将钱转走
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王月诗 本报记者 刘冰玉
一家债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前来办理业务的客户介绍去其他网络平台贷款,还主动提出帮忙进行操作,然后悄悄转走了到账的贷款……近日,彭州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当事双方围绕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还是诈骗罪这一焦点展开了激辩。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工作人员不办业务却推荐支付宝贷款
2017年8月1日下午,居住在成都的胡先生前往一家债务公司咨询贷款。到达该债务公司后,胡先生向工作人员董某表示,自己想贷款1.5万元。不料董某却说,该债务公司并没有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建议胡先生直接使用支付宝进行信用贷款。“热心”的董某还主动提出帮忙在手机上操作,胡先生没有多想,就将自己的手机交付董某,并将自己的支付宝密码告知了董某。
随后,董某拿着胡先生的手机先后一共申请了5笔贷款,其中2笔分别为700元、3000元的贷款,很快便到达了胡先生的支付宝账户。然而,董某却谎称胡先生的信用贷款未能成功,紧接着悄悄把这两笔钱转走,并将胡先生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删除了。当天下午,胡先生收到一条来自支付宝的审核贷款额度的短信,心中感觉有些蹊跷。第二天,胡先生通过电话咨询支付宝客服,才知道自己账户收到的两笔贷款已经被人转走了。意识到上当受骗的胡先生,立即到当地派出所报了案。
诈骗还是盗窃?法院审理后这样判
面对民警的询问,董某坚称该3700元是他帮助胡先生在公司进行贷款而收取的手续费。
但是,通过警方的调查,董某的同事却说,该债务公司并没有在支付宝网络平台帮人贷款的业务,董某接待胡先生的当天,他还曾经劝过董某停手。面对证据和事实,董某只得和盘托出整个犯罪经过。
那么,既有欺诈的手段,又有秘密窃取的行为,应当如何界定?近日,彭州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这起案件时,被告人董某辩称,其系当着胡先生的面操作贷款,所以胡先生是知情的,自己的行为更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以用被害人胡先生的手机进行贷款为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决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法官说法
承办此案的法官张敏介绍,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在同一犯罪过程中,既采用了欺诈的手段,又有秘密窃取的行为,应当按照诈骗罪还是盗窃罪认定犯罪性质?盗窃和诈骗行为表面行为方式大为不同,但在司法实践中却经常难以分辨,因为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为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秘密窃取和欺诈手段时常交替进行。
张敏认为,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性质,应当从行为人采取的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是否有处分财物的意识两个方面结合区分。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欺诈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意识,就应当认定为盗窃;而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就应当认定为诈骗。
本案中,首先被害人将手机交给被告人,并告知支付宝密码的行为,确是因被告人欺诈“自愿”做出的,但并非将自身财物交给被告人的意思表示。然后,被告人悄悄将3700元贷款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该盗转资金的行为被害人不可能察觉,被害人在丧失自身财物的控制力时,并不知悉自身财物的状况,更加没有处分财物的意愿。最后,被告人取得非法占有后,以谎称贷款未成功,并删除转账记录的行为作为掩饰,是犯罪既遂后的行为,并不影响犯罪的性质。
因此,本案被告人董某采取的主要行为是秘密转账,被害人胡先生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意思表示,胡某的主观意识是明确的,董某窃取财物的过程前后,采用了欺诈手段协助掩盖盗窃行为,并不能改变盗窃行为的成立,综上所述,本案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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