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

成都日报 2021-11-03 03:23 大字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申报与认定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四章发展与利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和管理,传承发展优秀历史文化,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四川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申报、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申报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四川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并从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中推荐。

第三条(保护传承)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应重点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人文环境及其所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环境,注重整体保护,传承传统营建智慧,加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依存的文化生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功能和当代价值。

第四条(保护原则)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谋划、系统推进、价值导向、应保尽保、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多方参与、形成合力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设立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机构,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的重大问题。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实施保护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规划管理工作,并将保护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文物管理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内的文物保护、传承与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消防管理部门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第七条(保护资金)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工作的财政保障机制,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保护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鼓励保护)

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资助、投资、咨询建议、志愿服务、技术培训、提供保护线索等方式,依法依规参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九条(劝阻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及处理情况反馈制度。

第十条(表彰奖励)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申报与认定

第十一条(保护名录)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建立和管理。

第十二条(专家咨询)

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建筑、规划、自然资源、历史、文化、经济、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认定、调整、撤销以及管理、保护等事项的评议工作,为政府相关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三条(申报程序)

申报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管理部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保护名录并公布。

申报传统村落的,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具体申报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名镇名村申报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镇、村(社区),可以申报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一)存在文物古迹、历史建筑或传统建筑等较为完整的历史遗存;

(二)保留着具有特色的地形地貌、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街巷肌理;

(三)保留着具有历史影响的工程、产业、事件或人物相关的要素,或者具有独特的文化特色或民族特色。

第十五条(传统村落申报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自然村和行政村,可以申报市级传统村落:

(一)保留着一定数量的传统建筑或具有川西林盘独特风貌;

(二)原有的地形地貌、山川水系、传统格局等保存基本完整;

(三)拥有一定的历史遗存或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地域文化或民族特色仍在村民中活态传承。

第十六条(资源普查)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历史文化资源开展普查工作;对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线索应当组织核实。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通报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

传统村落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七条(预先保护)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预先保护对象进行保护。自预先保护对象确定之日起满一年,预先保护对象未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自行失效。

预先保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预先保护对象。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申报督促)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管理部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认定其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而没有申报传统村落的,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引导村民自愿申报。

第十九条(动态监测)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每五年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全市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情况进行监测评估。

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历史文化价值遭到严重影响的,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评估论证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同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整改期限满后,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评审,并报请市人民政府不再列入濒危名单或者撤销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称号。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保护规划)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相应的保护规划,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保护规划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前,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市级传统村落所在地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文物管理部门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相应的保护规划,经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后,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保护规划送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前,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规划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规划编制)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风貌协调区范围;

(二)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要求及措施;

(四)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灾防火措施;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

(六)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及近期保护项目。

(七)发展定位及发展途径。

第二十二条(规划修改)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一)因保护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变化或者上位规划调整,影响原规划实施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情形,确需修改的;

(三)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市政、交通、水利、能源等公共工程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第二十三条(保护责任人)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市级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区(市)县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了保护管理机构的,该机构按照批准的职责履行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智慧保护)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工作进行数字化信息管理。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的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开展数字化信息采集和测绘工作,建立保护工作档案并纳入信息化管理。保护工作档案所记载的相关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第二十五条(保护标志)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在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牌。保护标志牌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设立。保护标志牌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消防安全)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消防设施。

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

在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破坏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建筑或古树名木;

(二)破坏风貌协调区内的地形地貌、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街巷肌理;

(三)破坏风貌协调区内川西林盘、山川水系等自然生态环境;

(四)在风貌协调区内设置危害历史遗存安全的产业业态;

(五)法律、法规及保护规划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建设规定)

在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风貌协调区内进行新建、修缮和改造等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行政机关作出规划许可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文物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风貌协调区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文物管理部门批准,禁止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

第二十九条(风貌协调)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风貌协调区内,新建、扩建、改建、重建、修缮和装饰装修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保持建筑高度、体量、形态、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传统风貌协调一致。

第三十条(修缮补贴)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风貌协调区内,当地居民或者村民经批准后修缮传统建筑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贴。

第三十一条(巡查管理)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日常巡查管理制度,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四章 发展与利用

第三十二条(统筹推进)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为重点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将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工作与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川西林盘保护修复等专项工作统筹推进。

第三十三条(文旅融合)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发展利用纳入本级文化旅游发展规划,支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发展特色产业,充分挖掘文化内涵,开展文化创意、休闲度假、乡村旅游、开办展馆和博物馆等特色经营活动或者公益活动。

第三十四条(基础设施)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建设和完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道路、通信、停车场、供水供电、公共厕所、公共照明、生活垃圾、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并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社会参与)

鼓励建立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社会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适用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责任)

区(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预先保护对象采取预先保护措施的;

(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修改保护规划的;

(三)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护档案的;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设置保护标志牌的;

(六)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损害的;

(七)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责任追究)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主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责任追究)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文物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主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主体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责任追究)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主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责任追究)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风貌协调区内,新建、扩建、改建、重建、修缮和装饰装修建(构)筑物,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主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是指存在文物古迹、历史建筑或传统建筑等较为完整的历史遗存,保留着具有特色的地形地貌、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街巷肌理,保留着具有历史影响的工程、产业、事件或人物相关的要素或者具有独特的文化特色或民族特色的镇和村(社区)。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保留着一定数量的传统建筑或具有川西林盘独特风貌,原有的地形地貌、山川水系、传统格局等保存基本完整,拥有一定的历史遗存或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地域文化或民族特色仍在村民中活态传承的村落,包含自然村和行政村。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使用传统材料、具有传统形制、运用传统工艺建造,建成年代较早,具有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等价值,能够反映特定时期传统风貌、民族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历史环境要素,是指反映历史风貌、环境特征的要素,如塔桥亭阁、堤坝涵洞、井泉沟渠、壕沟寨墙、古道驿站、码头驳岸、碑幢刻石、庭院园林、古树名木以及传统产业遗存、历史上建造的用于生产、生活、防火、防盗、防御的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风貌协调区,是指通过保护规划划定的,保留遗存较为丰富,能够比较完整、真实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民族、地方特色,存有较多文物古迹、近现代史迹、历史建筑或传统建筑的地区。

第四十三条(条例适用)

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中,涉及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对象的,从相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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