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地下空间的开发管理,促进资源集约利用,提升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条例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自然形成或者人工开发的空间,是地面空间的延伸和补充。
地下空间分为单建式地下空间和结建式地下空间。单建式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结建式地下空间是指结合地表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第四条(遵循原则)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公共优先、分层利用、共享互连、安全可控、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体制)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解决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承担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综合协调职责,负责地下空间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空间的调查、规划、用地管理和不动产登记工作。
人民防空部门负责地下空间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经信、城市管理、文物、公园城市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做好地下空间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调查利用)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地下空间调查,调查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地下空间调查应当反映地下空间的自然状况、资源条件、利用现状及开发利用制约因素等内容,明确禁止建设、限制建设和适宜建设的范围,作为地下空间规划和建设管理的基础。
第七条(智慧管理)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部门,建立地下空间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涉及地下空间的调查成果、规划建设管理、档案管理等信息及时纳入信息管理平台,应用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等智能技术和信息化管理方式,实现地下空间分类管理、信息共享和动态维护。
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应当符合保密工作有关规定。
第八条(财政保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空间调查、规划编制、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建设运行维护等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鼓励开发)
市人民政府根据地下空间发展需要制定地下空间相关土地出让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十条(分层利用)
地下空间分为浅层、次浅层、次深层和深层地下空间。深层地下空间应当作为远期开发资源加以保护,并预留开发利用条件。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考虑相邻地下空间的发展需要,为相邻地下空间预留条件。
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当优先安排地下交通、应急防灾、消防、公共安全、人民防空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开发,明确地下空间规划的总体原则和目标,提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总体布局和管控要求。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
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规划期内城市地下空间开发战略、空间统筹、规划目标、规模布局、功能分区、利用方向以及竖向分层划分、地下空间重点建设区、开发步骤等内容,并提出平战结合、环境保护和安全保障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三条(建设详细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确定的重点建设区域,编制重点建设区域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点建设区域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详细规划应当对开发范围、开发深度、开发规模、使用性质、互联互通、出入口设置、公共空间布局、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安全防护以及地下与地面建设之间的协调等提出要求。
第十四条(配建标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确定的一般建设区域,编制地下空间配建标准,对一般建设区域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提出建设指引。
地下空间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建筑性质、形态、规模等因素确定功能布局和建设内容比例,合理安排出入口布局,减少对周边建筑的影响。
第十五条(其他涉及地下空间的专项规划)
涉及地下空间的市政公用设施、防灾设施、轨道交通、人民防空等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相一致。
第十六条(地下管线管理)
已经制定综合管廊规划的区域,应当集中敷设电信电缆、电力电缆、给水管道等管线。已明确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相关规划不再另行安排。
第三章用地管理
第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建式地下空间单独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同一主体开发的结建式地下空间应当随其地表建筑一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土地取得方式)
列入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可以依法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途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有偿取得。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开发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
(二)根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不能独立开发利用,但因公共或者功能性需求,确需与毗邻地块整合使用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连接轨道交通站点及出入口、穿越市政道路和公共绿地等公共用地的地下公共连接通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其他依法可以协议出让的情形。
第十九条(土地利用保护)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照批准的使用用途依法确定,不得超过地上相同用途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终止年限。
因市政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地下空间的,不得影响地表建(构)筑物使用安全和农作物生长。因施工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消除影响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供地要求)
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依法核定规划条件和建设条件,纳入地下空间土地出让方案一并公告。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下空间建设项目位置、规划用途、地下空间水平投影范围、开发深度、互连互通、连接通道的出入口位置等要求。
建设条件应当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提出轨道交通沿线保护区范围、地下空间配建标准、人民防空、公建配套、绿色建筑标准等具体要求。
第二十一条(整体开发)
鼓励区域地下空间整体连片开发建设;具备整体连片开发条件的地下空间宗地出让方案应当明确地下空间规划方案和建设要求;建成的地下空间可以单独划拨或者出让,也可以与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划拨或者出让。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擅自进行地下空间建设。
第二十三条(勘察设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以及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要求。地下空间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上建设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连通义务)
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有连通要求的,项目设计文件应当明确与相邻建筑的连通方案。未按照规划要求预留连通接口或者未对连通通道进行衔接的,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条件未明确连通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以与相邻建筑所有权人就连通位置、连接通道标高、实施建设主体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内容达成协议,将连通方案纳入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资源保护)
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建设用地范围内地下市政基础设施、文物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等现状,制定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在施工过程中予以保护并进行动态监测。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工程开工前,将保护措施告知相关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并承担保护责任。
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发现有未查明的地下管线或者因施工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消除安全隐患;对无法确定地下管线保护标准或者产权单位的,应当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安全管理)
土地权利人不得限制或者损害地下空间的合法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不得危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安全和使用要求。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编制监测方案和专项安全保护方案。严格执行相关国家施工安全技术规范,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施工对周边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保)
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应当遵循绿色和共享发展,遵守环境保护、园林绿化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接受生态环境、公园城市等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地下管线竣工测量)
建设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开展地下管线竣工测量。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地下管线建设项目竣工测量合同。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测绘单位按照竣工测量合同进行竣工测量,并在申请规划验收时一并报送地下管线工程的竣工测量成果。未按要求报送竣工测量成果的,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不予验收。
第二十九条(竣工验收备案)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有设施,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报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管理部门进行验收备案。
第三十条(档案管理)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移交竣工图、测绘报告等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数据。
建设单位应当对其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因资料不准确导致地下管线等设施受到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不动产登记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权属登记范围)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以宗地为单位,并通过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和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确定其权属范围。分层设立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在宗地图上注明层次和标高范围。
按照规划许可建成的地下建(构)筑物,通过竣工规划验收后,其权属范围应当以地下建(构)筑物外围所及的范围确定。
第三十二条(权属登记交易)
地下空间不动产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中注明“地下”字样,并按规划要求注明用途;属人防工程的,还应当注明“人防工程”。地下空间不动产交易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涉及公共利益安全的地下空间应当由权利人整体持有和管理,不得进行分割交易。
第三十三条(使用和维护)
地下空间的权利人是地下空间使用和管理维护的责任人。权利人可以委托实际使用人或者其他维护管理单位和个人承担地下空间使用和管理维护的责任。
地下空间管理维护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地下空间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畅通开放,并配合相关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具有人防功能的地下空间,应当确保战时能迅速提供给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
第三十四条(禁止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地下空间结构,不得擅自改变地下建(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用途,不得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行为。
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经批准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监督管理职责)
具备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功能,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地下空间,应当纳入城市市政基础设施,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由相关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管理维护人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连通义务)
建设单位未按规划预留地下连通工程接口或者不履行连通义务,由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竣工测量义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补测费用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部门和工作人员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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