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区遛狗三次即捕杀?依法行政不能想罚就罚

成都商报 2020-11-17 01:43 大字

新闻背景

据报道,11月13日云南昭通威信县发布《关于威信县文明养犬、禁止遛狗的通告》,其中明确规定:县城城区内禁止遛狗,一旦发现,第一次给予警告;第二次县城市主管部门将根据《昭通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三次联系公安机关予以捕杀。该通告发布后,在网上引发了争议,有人点赞,也有人批评。

规定本身首先应建立在依法行政基础之上,规范好自身行政行为,而不是想怎么罚就怎么罚。

但凡关于狗的话题,总能引来激烈交锋。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更多人喜欢狗,愿意花时间花精力去养狗。但与此同时,少数人的文明养狗素质的确有待提高:任其随地便溺不清理,外出遛狗不牵绳,不办狗证不打疫苗,违规豢养大型犬、烈性犬……凡此种种,有的已经严重影响邻里和谐,甚至酿成暴力事件。如今,不断加大对不文明养狗行为的管理,渐成各地共识。

用经济学的词汇来说,养狗行为具有一定“负外部性”(行为主体的活动对他人和社会所产生的消极影响),正如司机开车不守规矩,受影响的绝不只是司机本人。应该像约束司机开车一样约束养狗行为,既保护爱狗人士的养狗权利,也保护他人不被邻居养狗侵扰伤害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威信县这则通告的出发点,客观上也是对文明养狗的一种规范。

但“城区遛狗三次予以捕杀”的规定,因为过于血腥暴力而引发了舆论争议。在很多人眼中,狗命亦是命,动辄一个“杀”字,显出了执法的野蛮。其实,无论我们怎么看待自己养的狗,但在法律层面,被饲养的动物,说到底仍是隶属于人的财产。如此规定,真正的问题不在于野蛮与否,而在于有没有法律依据。

这则通告上,虽然盖了当地四个部门的公章,但在法律位阶上,应只属于几个行政部门联合印发的规范性文件。而法律早有明确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换言之,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处罚条款的合法性,必须有上位法作为明确依据。

通告中提到,“第二次县城市主管部门将根据《昭通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该条具体内容是这么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而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他人生活,危及他人安全。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不得放养。携带其他宠物出户的,应当牵系。

可见,通告内容系对此进行了细化,明确了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如何具体执行。问题是,“第三次联系公安机关予以捕杀”显然没有任何依据,应当属于新设行政处罚。

而且,《昭通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是有前提的,即饲养宠物不得影响他人生活,危及他人安全。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不得放养。携带其他宠物出户的,应当牵系。因此不难发现,该条例中并没有涉及“县城城区内禁止遛狗”的内容。

目前看来,威信县这则通告中,部分内容缺乏上位法依据,而这本身就值得商榷。或许这样出台一份通告更简单和高效,但是法无授权不可为。文明养狗确实不能仅仅诉诸道德,需要健全相关法规及管理制度,并以此作为尺度约束养狗行为。只不过,规定本身首先应建立在依法行政基础之上,规范好自身行政行为,而不是想怎么罚就怎么罚。

成都商报-红星新闻特约评论员 舒圣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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