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体系
第三章 社会急救服务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促进社会急救医疗事业发展,提高社会急救医疗服务水平和能力,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及时、规范、有效的急救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基本定义)
本规定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患者在事发现场以及转送医院过程中的院前、院外紧急医疗救护。
第四条(基本原则)
本市社会急救医疗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合理配置、提高效能的原则,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实施。
第五条(政府责任)
社会急救医疗是政府举办的公益性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社会需求和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社会急救医疗体系,将社会急救医疗事业发展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会急救医疗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民政、城市管理、教育、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以及妇联、共青团和红十字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七条(社会力量)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急救医疗体系建设需求,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社会力量购买社会急救医疗服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向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捐赠。
第八条(科技创新)
鼓励医学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医疗机构开展社会急救医疗技术及装备的研究工作;鼓励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开展社会急救医疗技术创新,提高社会急救医疗和急诊医学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宣传教育)
卫生健康、应急、红十字会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社会公众救灾避险和自救互救技能的普及培训。
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市民义务)
本市市民应当尊重配合急救机构开展的急救医疗服务活动,合理规范有序使用急救医疗资源,自觉维护急救医疗秩序。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体系
第十一条(模式体系)
本市社会急救医疗体系由社会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和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组成。
社会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包括市急救指挥中心和分中心。社会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应单独设置。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由符合本市社会医疗急救网络医院建设标准的各级各类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组成。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布。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院的建设标准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指挥机构)
市急救指挥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协调、指挥、调度和医疗急救物资的储备工作,按规定做好社会医疗急救信息的汇总、统计、储存和上报工作;
(二)设置“120”社会医疗急救呼救专线电话和120指挥通讯系统,开通微信、微博等社会医疗急救智慧信息平台,二十四小时受理呼救。呼救录音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三)承担社会急救医疗机构急救业务的指导工作;
(四)承担社会急救医疗医护人员的技能培训和考核管理的事务性、指导性工作,组织开展急救医学的科学研究、学术交流等活动;
(五)接受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指派,参与大型活动的社会医疗急救保障及突发事件的紧急医学救援工作;在紧急状态下,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授权可指挥、协调全市医疗急救资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急救指挥分中心负责辖区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协调、指挥和调度工作,接受市急救指挥中心的行业指导和指挥调度,建立辖区内急救网络并统筹纳入市级网络,履行前款第(二)至(六)项规定的职责。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专业化社会急救医疗队伍,配备社会急救医疗通讯系统,实行二十四小时应诊;
(二)接受社会急救医疗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质量控制和业务指导,做好社会急救医疗急救信息的登记、管理和报告工作;
(三)根据相关规定做好“120”救护车辆、车载设备、器械及急救医疗药品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四)承担重大社会活动社会急救医疗保障任务;
(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社会急救医疗服务价格,并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六)建立和执行急救医师、护士岗前和岗位培训教育制度,定期对医务人员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调度人员)
社会急救医疗指挥机构的调度员应当熟悉急救医疗知识和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和水平。
第十五条(急救人员)
社会急救医疗人员由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医生、护士,以及驾驶员、担架员等医疗辅助人员组成。“120”救护车每车应当至少配备医生、护士、驾驶员、担架员各一名。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人员必须符合相应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标准规范的要求。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执行院前急救医生、护士、医疗辅助人员培训制度。院前急救医生、护士应当定期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急救培训;医疗辅助人员应当参加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相关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培训和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急救车辆)
社会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和社会急救医疗机构配备的急救指挥车、应急医疗救援车和“120”救护车,应当设置统一的通讯设备、灯具、警报器、医疗急救标识和急救设备、设施,并按照规定更新。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保障“120”救护车专车专用,不得用于执行非社会急救医疗任务。
第十七条(急救标识服装)
“120”是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特殊标识,社会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和急救机构应当规范使用,并统一院前社会急救服装。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冒用“120”急救标识。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置“120”呼叫号码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院前医疗急救呼叫电话。
第三章 社会急救服务
第十九条(急救原则)
社会急救医疗应当实行统一受理、统一协调、统一调度、统一指挥,按照就急、就近、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方意愿的原则开展救护。
第二十条(急救调度)
社会急救医疗指挥机构调度员接到急救呼叫电话后,应当记录患者的病情、地址以及呼叫人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初步评估,根据评估情况按规定及时向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发出调度指令。
第二十一条(急救响应)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调度指令后五分钟内出车。调度指令涉及疑似传染病等有特殊防护要求的,医疗急救人员应当按照防护要求着装,并在三十分钟内出车。
第二十二条(特殊情况)
社会急救医疗人员遇道路交通拥堵等特殊情况的,应当立即向社会急救医疗指挥机构报告,由指挥机构根据需要调整调度指令或者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协助。
第二十三条(现场处置)
社会急救医疗人员抵达救护现场后,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急诊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规定的急救技术和技能要求立即对患者进行救治。依法需要对患者进行隔离治疗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患者家属以及其他随行人员应当协助配合急救人员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患方意愿)
患者及其近亲属、监护人在急救过程中要求送往自行选择的医疗机构的,社会急救医疗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在患方签字确认后可以将其送往所选择的医疗机构,但应当立即向急救指挥机构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急救人员可以拒绝患方自行选择医疗机构的要求,但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如实记录:
(一)患者病情危急,自行选择的医疗机构可能不满足救治需要的;
(二)自行选择的医疗机构距离救治现场较远,可能延误救治的;
(三)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对患者统一组织救治的;
(四)依法应当对患者进行隔离治疗的。
第二十五条(院前院内衔接)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设置急诊科(室),建立急救绿色生命通道,做好院前院内救治衔接,按照医疗急救操作规范和流程对患者实施快速、有效的收治。
第二十六条(联动机制)
卫生健康、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城市管理、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急救信息交换和联动救援机制,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必要时,社会急救医疗指挥机构(120)可以与公安治安(110)、消防救援(119)、公安交通(122)等应急系统联合行动,实施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紧急救援,共同维护城市公共安全。
“110”、“119”、“122”等应急系统接警时,得知有急危重症患者的,应当及时通知社会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因情况特殊,急救人员无法进入住宅等施救现场开展医疗急救服务的,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公众救助)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需要救治的急危重症患者,可以拨打“120”医疗呼救专线进行电话呼救,并可以给予现场援助。
鼓励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等具备急救专业技能的公民,对急危重症患者按照操作规范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其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
对在紧急现场救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其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一般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医疗急救应急预案,加强医疗急救保障,保护群众生命安全。鼓励有条件的公共场所和单位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引导社会力量参与自动体外除颤仪的捐赠。
第二十九条(人员密集场所)
学校、幼儿园、商场、机场、轨道交通站点、客运车站、A级旅游景区(点)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制定应急预案,配置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械,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医疗急救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特殊岗位)
有关单位应当组织人民警察、消防队员、保安、导游、体育教师、校医以及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乘务员等人员,开展医疗急救培训。
第三十一条(集体活动)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赛事、会展或者具有危险性的竞技体育等活动,举办者应当安排掌握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的工作人员在岗,或者委托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提供服务。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财政保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一)社会急救医疗指挥机构的建设和运行;
(二)社会急救医疗机构承担日常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经费补贴;
(三)向符合条件的社会力量购买社会急救医疗服务所需经费;
(四)社会急救医疗车辆、车载设备和器材、相关设施的配置和更新;
(五)社会急救应急药品和其他急救物资的储备;
(六)社会急救医疗知识与技能的宣传、培训;
(七)重大社会活动医疗急救保障;
(八)其他社会医疗急救事项。
第三十三条(急救优先)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不得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
接受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患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急救医疗收费标准交纳急救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医保结算)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急救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为参保人员提供急救医疗费用结算服务。
急救医疗费用的报销或者支付,不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定点医疗机构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政府救助)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对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危重症患者实施救治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从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支付相应费用。
急危重症患者系社会救济对象的,其急救医疗费用由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所在区(市)县的医疗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六条(职称评定)
社会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和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专业人员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考核和聘任时,与其他岗位医务人员同等条件的,评审考核聘任机构应当优先选择。
社会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和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拟晋升副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应当具有不低于半年以上的院前急救岗位工作经历。
第三十七条(特种车辆)
本市“120”救护车保有总量应当不低于每五万人一辆,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等因素进行总量控制并合理核定指标。
社会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应当配备急救指挥车、应急医疗救援车;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配备“120”救护车,其中,属二级或三级医院的不低于两辆,属二级以下医院的至少配置一辆。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规定保障救护车编制。
第三十八条(通讯保障)
通讯运营机构应当保证“120”通信网络畅通,必要时应当及时向院前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提供定位信息技术服务。
第三十九条(供电保障)
供电机构应当保障院前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和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供电的安全稳定。
第四十条(交通保障)
“120”救护车应当依法使用警报器和标识灯具。在执行急救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道路、行驶方向、行驶速度、信号灯的限制。
行人或者其他车辆遇“120”救护车执行急救任务时,应当主动让行。因让行导致违反交通法规的车辆和行人免予行政处罚;不按规定让行的车辆或者行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培训保障)
社会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应当向社区、农村、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开展以医疗急救知识技能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教育和公益培训活动。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向公众普及急救知识和技能,开展红十字救护员培训及考核工作,协助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自动体外除颤仪的培训宣传工作。
学校应将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纳入教育教学。
鼓励具备条件的社会团体、志愿者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四十二条(非急救车辆)
医疗机构可以配置非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用于患者院间转运和运送血液、器官、标本等。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派非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或者非紧急情况,非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不得用于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培训违法责任)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使用资质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要求的人员从事院前急救服务的,或未定期组织急救人员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与急救相关培训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现场违法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社会急救医疗人员未按照急救医疗操作规范实施救治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从事急救医疗工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四十五条(一般违法责任)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120”救护车执行非社会急救医疗任务的;
(二)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在非紧急情况下将非社会急救医疗救护车用于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
(三)派出急救车辆超过规定时间的。
第四十六条(严重违法责任)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非社会急救医疗救护车开展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
(三)社会急救医疗机构不服从指挥调度或者拒绝、推诿或者延误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
(四)社会急救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配置、保养、维修和更换院前医疗急救药械、设备的;
(五)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冒用标识责任)
冒用“120”标识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倒卖违法责任)
医疗机构将“120”救护车出卖、转让、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个人使用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责任追究)
侮辱、殴打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损毁医疗设备或者伪造急救信息、恶意呼救,占用急救资源等扰乱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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