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修订草案)

成都日报 2020-06-18 03:38 大字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建设美丽宜居公园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分布在原始森林以外,经依法认定和公布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以及科研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保护原则)

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保护优先、科学管护的原则。

第五条(规划和经费)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将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认定、抢救、养护、宣传、科研等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职责分工)

市和区(市)县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林草、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职责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便于公众广泛参与的活动,增强全社会对古树名木的自觉保护意识。

第八条(科研保护)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古树名木科学保护研究,加强古树名木基因资源保护,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表扬鼓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或认养古树名木。捐资人、认养人可以根据捐资保护或认养约定在古树名木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义务植树尽责认证等权利。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十条(投诉举报)

古树名木是国家保护性自然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损坏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劝止、举报。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单位、个人及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并回复投诉举报人。

第十一条(动态管理)

市和区(市)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树一档”要求,建立古树名木图文档案;每五年开展一次普查,每年组织一次检查,对古树名木信息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分级保护)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为一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为二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为三级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

第十三条(认定和公布)

市或区(市)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按照古树名木认定规范对拟纳入古树名木保护的树木进行鉴定,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一级古树和名木按照规定程序报请省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二级古树由市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三级古树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

古树名木属于私人所有的,应当在公布为古树名木前告知所有权人,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后续古树)

市和区(市)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完善古树后续资源档案,对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建立完善古树后续资源档案;对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参照三级古树实施保护。

第十五条(养护方式)

古树名木的养护实行日常养护和专业养护相结合。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日常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定期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

第十六条(养护责任人)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用地范围内的,由管理责任单位负责;

(三)铁路、公路、河堤、水库用地范围内的,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水库管理单位负责;

(四)国家公园、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以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五)住宅小区、居民院落内,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六)乡镇街道、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由承包人、经营者负责,农村宅基地上的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由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日常养护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养护责任人职责)

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与区(市)县人民政府授权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签订养护责任书,并履行下列养护职责:

(一)确定或者委托专门人员负责养护;

(二)按照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

(三)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长势衰弱时,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八条(奖励补助)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古树名木等级给予日常养护责任人适当养护补助,并可以根据养护状况、费用支出等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抢救复壮)

市和区(市)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长势衰弱报告后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

第二十条(注销管理)

古树名木疑似死亡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核实、鉴定,确系死亡的查明原因和责任,按照古树名木等级报相应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注销档案。

死亡的古树名木仍具有重要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予以妥善保留。

第二十一条(保护范围和保护设施)

本市古树名木按照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划定保护范围。

城区、镇和其他特殊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其保护范围可以由市或区(市)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古树名木保护牌,并根据古树名木生长需要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损坏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物、封砌地面、埋设地下管线、新建、扩建建(构)筑物;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三)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以及保护设施;

(四)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倚树搭棚;

(五)刻划、钉钉、拴绳挂物;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二十三条(建设避让)

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报区(市)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区(市)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制定和落实进行指导、监督。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设计等环节主动采取避让措施;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第二十四条(危害消除)

对于影响、危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生产、经营、生活设施或建筑物,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所有权人或者日常养护责任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影响文物保护、历史建筑保护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文物、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协商,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移植管理)

禁止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对古树名木进行移植,实行异地保护:

(一)原生长环境发生改变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古树名木可能对公众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且无法采取防护措施消除隐患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让且无法对古树名木进行有效保护的。

第二十六条(移植审批)

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制订移植保护方案,落实移植、养护费用,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移植审批:

(一)移植一级、二级古树或者名木的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初审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二)移植三级古树的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初审,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移植费用和后续管理)

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一、二级古树或者名木由市人民政府承担,三级古树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承担;符合第三项规定的,由申请移植单位承担。

古树名木移植后,所在地区(市)县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档案、办理移植登记并变更日常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砍伐管理)

禁止擅自砍伐古树名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对古树名木进行砍伐:

(一)已经死亡且没有保留价值的;

(二)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且树种生物学特性特殊,现有技术手段不能移植成活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且不可防治的。

砍伐古树名木应当制定砍伐方案,并按本规定二十六条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论证听证)

有审批权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受理移植或者砍伐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十条(刑事与赔偿责任)

非法采伐、毁坏、移植古树名木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古树名木及其制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养护职责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每株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擅自处理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处理疑似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处以每株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损害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职责划分)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事项,纳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五条(政务处分)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2008年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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