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地名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七条第三款“本市中心城区的地名分区规划方案”修改为“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行政区域内以及其他区伸入绕城高速(G4202)公路外侧500米生态保护带以内的地区的地名分区规划方案”。
二、将第八条第(四)项“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或者其他区域行政区划范围内城市道路、建筑物名称、村和社区的名称”修改为“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范围内或者其他区域县级行政区划范围内城市道路、建筑物名称、村和社区的名称”;将第八条第(五)项“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修改为“标准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第(八)项“……的规定,”后增加“使用规范的汉字”。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本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修改为“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行政区域内以及其他区伸入绕城高速(G4202)公路外侧500米生态保护带以内的地区城市道路”;第(六)项“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在开工建设前应当依法办理建筑物名称备案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告知项目业主到民政部门办理建筑物名称备案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应当查验项目业主取得的建筑物名称备案文件。本市中心城区内的建筑物名称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其他区域内的建筑物名称报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备案”修改为“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应当依法在所在区(市)县民政部门办理建筑物名称备案手续,并提供相应的规划和产权资料。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和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将项目业主取得的建筑物名称备案文件作为申请要件,并纳入办事指南对社会公开”。
四、将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程序予以更名”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启动更名程序”;将第(一)项“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或者其他区域行政区划范围内同类地名重名的”修改为“在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范围内或者其他区域县级行政区划范围内同类地名重名的”。
五、将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权限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程序予以更名”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权限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启动更名程序”;第一款第(一)项“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或者其他区域行政区划范围内同类地名同音”修改为“在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范围内或者其他区域县级行政区划范围内同类地名同音”;第一款第(四)项“在项目建设施工前或者施工中因开发建设主体发生变更,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后增加“或已建成建筑物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要求更名的”;第一款第(六)项“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依法更名的其他情形”修改为“依照法律法规可以依法更名的其他情形”。
六、将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注销原地名”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启动注销原地名程序”。
七、在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发布的信息;”中“报刊”后增加“图书”;将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使用非标准地名”。
八、将第十八条第一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使用经民政部门备案的建筑物名称”修改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在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竣工验收备案和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使用经区(市)县民政部门备案的建筑物名称”;将第二款最后的“……应当查验广告主的备案文件,并发布与备案名称一致的广告”修改为“……应当查验广告主的备案文件,并发布与备案名称一致的名称”。
九、将第十九条第二款“……地名标志应当设置在适当、明显且不被遮蔽的位置,并保持地名标志内容准确、清晰和标志牌完好”修改为“……地名标志应当设置在适当、明显且不被遮蔽的位置,不得突破建筑物外立面轮廓线设置,并保持地名标志内容准确、清晰和标志牌完好”。
十、删除第二十条。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内涵地名的发掘保护工作,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经专家评审后,由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文广旅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民政部门组织开展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内涵地名的发掘保护工作,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经专家评审、征集社会公众意见后,由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本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公开使用未经备案名称或者使用与备案不一致名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公开使用未经备案名称或者使用与备案不一致名称的,由区(市)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未履行查验义务,发布与备案名称不一致的建筑物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停止发布,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发布与备案名称不一致的建筑物广告的,由区(市)县民政部门移交同级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停止发布,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因机构改革,对原《成都市地名管理条例》中部分部门名称和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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