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特别约定条款免除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法院判决:特别约定条款无效
成都中院近期发布的《成都法院2016-2017年度金融商事审判白皮书》披露:成都当前金融商事案件反映出的问题有:金融借款纠纷、民间借贷纠纷、银行卡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其中,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对新型交易和服务模式反应不及时不到位的情况,以及部分保险公司存在违法特别约定免除自己依法承担义务的情况。遇到这类情况,法院将判决特别约定条款无效。
案例还原:
临牌车被盗 保险公司拒赔保险
成都的董先生购车后申请了临时车牌号,并购买了保险。《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写明“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不巧的是,第二天,董先生的新车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他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了解情况后,以机动车盗抢险合同未生效为由拒赔。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董先生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法院一审认为,《机动车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董先生在投保单下方签字确认的行为视为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该条款有效。一审判决:驳回董先生的诉讼请求。此后,董先生向成都中院上诉,经过审理,中院二审认为,该特别约定免除了保险公司在案涉车辆领取正式牌照前且在保险期限以内这段时间被盗的保险责任,减轻了保险人的义务,明显违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故法院二审判决保险公司向董先生支付保险金。
专家点评:
临牌行驶 也应享受正牌盗抢险保障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专家岳志军表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投保人可以凭临时通行牌照临时上路行驶,虽然临牌行驶期间通常较短,但这仍然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保险公司通过特别约定方式对保险期间进行实质性修改,使得保险产品经过审批的精算定价失真,客观上免除了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也加重了投保人保费负担;同时,保险公司对条款费率的实质性变更,可能涉嫌违反《保险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鉴于此,这一特别约定应属无效。本报记者 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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