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子女婚后购房,父母出资应属借款
本报记者 成全勃
子女购房时钱不够,父母及时伸出援手予以资助,这种情况屡见不鲜。但这种资助应该归属于赠与还是借款,当父母提出还款要求时,子女是否必须履行还款义务,很多人可能还是没有完全明白。
【案情回顾】
余某、毛某是余小某的父母。余小某与丈夫黄某结婚后打算购房,2013年3月9日,毛某在女儿和女婿购房的开发商处刷卡8万元作为购房定金;3月21日,毛某向黄某银行账户上转账2万元;3月22日,毛某向银行提交贷款申请,申请书载明毛某向银行贷款60万元,并委托银行支付给黄某。该笔贷款获批后,60万元被划入黄某银行账户,后黄某将该款项用于购房,房屋登记在黄某名下。
之后,余小某、黄某曾向余某、毛某出具借款的书面协议,载明余某、毛某可以居住其购买的房屋,两人有钱时及时归还两位老人70万元。后该书面协议遗失。2016年6月,在余某、毛某的要求下,余小某向余某、毛某出具借条,载明“余小某、黄某现向毛某、余某借款柒拾万元,用于购买某小区的商品房”,落款为“借款人:余小某2013年3月6日”。
2017年8月,余小某和黄某离婚,余某向黄某、余小某主张及时返还70万元的借款。黄某认可收到70万元,但主张该款项是余某、毛某赠与黄某、余小某的购房款,自己没有还款义务。余某、毛某对此说法不予认可,遂诉至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请求黄某、余小某还款70万元。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黄某一直坚称该款项是赠与。
【法院判决】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款项的支付应为借贷而非赠与,故判决被告黄某、余小某偿还原告余某、毛某借款本金70万元。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某不服二审判决,仍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硕认为,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出资,除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杨硕表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是基于父母有赠与明确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本案购房款全部为余小某父母出资,房屋登记在黄某名下,也并不适用于本案。对于婚后子女购房,父母出资未明确出资性质时,究竟应如何评定,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在出借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借款人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
杨硕说,从公序良俗角度看,不宜将父母出资想当然地认定为赠与。子女成年,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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