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婚前告知”标准应尽快细化
近日,成都简阳法院审理一起离婚案件,男方因患有重大疾病而未在婚前如实告知女方,被女方起诉离婚。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之规定,法院作出判决,支持女方的诉讼请求,撤销其与男方的婚姻关系。记者了解到,该案是《民法典》实施以来,成都首例因隐瞒重大疾病撤销婚姻案。(4月1日《成都商报》)
婚姻平等体现在具体的权利与义务上,要求婚姻双方保障彼此必要的知情权,避免因隐瞒加重对方义务或者给对方权利带来损害,这也是婚姻忠诚的伦理道德要求。《民法典》明确“重大疾病婚前告知”的义务,有利于保障另一方的知情权,防止因为婚后病发给另一方带来过重的扶养义务,以及骗婚等道德风险的存在,有利于维护婚姻权利的公平,以及促进婚姻生活的和谐。
“重大疾病婚前告知”的义务,作为婚前应当遵循的原则,初衷良善,然而作为调节婚姻关系的依据则又复杂得多。
比如,“重大疾病”怎么认定、怎么把握?事实上,医学上的“重大疾病”较之不宜结婚的“重大疾病”范围要大得多,如果认定过宽,无疑会让一些群体的婚姻权利受到损害;又如,“不如实告知”怎么认定、如何证明等等。一方面很多个体对疾病的认知相对有限,可能会因为认知模糊,认为“没必要告知”;另一方面可能自身没有发现病患。此外,疾病未婚前告知又可能成为恶意悔婚的借口,一旦成为“过度保护”,便可能形成事实的婚姻疾病歧视,助长功利婚姻不良风气。
强调“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的同时,还需要在双方权利上求得平衡,目前该规定还比较原则性、粗线条,可操作性不够,还需要细化。像成都简阳法院在审理首例隐瞒重大疾病撤销婚姻案时,对“血友病”是否属于应当在婚前告知的疾病,参考的是医疗卫生领域重大疾病目录,并非指导婚姻登记管理与司法审判的直接依据,如此,仅限于个案意义。
因此,与“重大疾病婚前告知”关联法律法规,应尽早细化与配套。如应当告知“重大疾病”的标准,婚前健康告知义务的履行形式,以及因此主张撤销婚姻的条件、认定标准、裁决程序等,司法、民政与卫健部门有必要联动加以界定与明确,以提供共同的遵循。此外,在制度上应将婚前健康等告知义务的履行,纳入到婚姻登记前的服务中来,如在登记文书中声明、承诺,将婚前体检纳入到医保等保障福利,提高婚检率,减少疾病隐情。□木须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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