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车祸去世后能否索赔?法院:应赋予其享有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

四川法制报 2020-12-24 00:38 大字

付冬琦 付成俊 赵珍 本报全媒体记者 刘冰玉

法定继承第一顺位里有配偶、父母、子女,“子女”中包不包括准女婿和养子?郑某照顾亡故女友的父亲王某14年,王某因交通意外死亡,郑某能否获得赔偿权利人的资格,主张死亡赔偿金?近日,大邑县法院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大邑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郑某31.7万余元,支付姜某垫付费用1万元,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大邑支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履行了主要扶养义务的非近亲属,要求侵权人支付死亡赔偿金的,法院应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生前系大邑县东风煤矿退休职工,其父母、配偶、独生女儿均已去世。郑某是王某女儿的恋人,可不幸的是,女孩因病早逝。

2003年7月2日,善良、有情义的郑某与王某,在当地村委会以及邻居的见证下签订了《抚子协议书》。此后,郑某将户籍迁入了王某的居住地大邑县晋原镇某村,正式与其以父子相称,共同生活了14年。

谁知祸不单行,2017年9月13日晚,王某骑自行车外出时,与一辆小轿车相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大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涉事小轿车驾驶员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而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大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处理了王某的丧葬事宜后,郑某将肇事司机姜某及某保险公司大邑支公司告上了法庭。最终,大邑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大邑支公司赔偿31.7万余元,并支付姜某垫付的费用1万元。成都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能否获得赔偿权利人的资格?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从本案来看,郑某与王某签订《抚子协议书》后,郑某即将其户口迁入大邑县晋原镇某村,一直与王某一起生活并以父子相称,在生活上对王某予以照料,在精神上对王某予以慰藉;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丧葬事宜也是由郑某全权处理,郑某已经成为王某生前最亲近的人,从维护公序良俗的角度,应赋予郑某享有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

本案损失确定为32.7万余元。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大邑县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说法 扶养关系人可作为赔偿权利人

赔偿权利人应采取混合标准《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尽管《侵权责任法》规定赔偿权利人为近亲属,但死亡赔偿金以受害人死亡为前提,不是死者的遗产,故赔偿请求权人不应局限于遗产继承人。《侵权责任法》有关近亲属有权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近亲属与被侵权人从物质到精神层面均具有紧密联系,被侵权人的死亡对近亲属造成的损害最为显著和直接。但承前所述,死亡赔偿金是对生者物质损害的赔偿,其计算方式也以满足当地日常消费所需,即包括了受害人生前实际扶养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需要。

由此可见,长期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消费,家庭财产相互混同的物质上的扶养、扶助关系,是判断是否具有赔偿请求权的重要依据。

符合公序良俗和敬老扶弱的社会传统道德《民法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需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因社会的变迁,居民养老成为热点和难点问题,传统基于血缘、姻缘的法定人身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不能涵盖日益复杂的社会现实情况,将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的扶养人列为死亡赔偿金求偿主体,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公序良俗和敬老扶弱的社会传统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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