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律师顾问团 点评消费维权案例
制格式条款:
退款
2019年12月4日,李某通过电话联系通江县一婚庆公司,定于2020年2月2日在通江县诺江镇举行婚礼,并委托其舅舅与婚庆公司签订婚礼筹备协议,预付1000元订金。后因疫情影响被迫取消所有酒宴,但婚庆公司拒绝退还所交订金。
调查中,消委会工作人员发现婚礼筹备协议中存在“单方毁约概不退款”等不平等格式条款内容。市场监管局根据《合同法》,责令其立即退还消费者预付款1000元,并对该婚庆公司开展行政指导和约谈。
点评
杨蓉(巴中市通江县市场监管局消保股股长、通江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秘书长)——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以签定格式合同排除剥夺消费者的权利从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例。根据《消法》及《合同法》规定,该合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经营者应当全额退还订金。
李雯(四川省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
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指出:对于因疫情而不能履行合同的,属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本案例的新人以不可抗力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且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婚庆公司应依法解除合同,退还相应的费用。
口罩随意涨价:
违法
消费者A先生到巴中市巴州区某药房预定了口罩,约定价格为每只3元。3天后,A先生接电话通知前去领取时,价格却涨到每只6元。于是,A先生通过了12315进行投诉。经巴州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到现场调查,该药房销售的口罩等商品均未明码标价,且在疫情期间有哄抬防疫物品价格的情形。最终,在执法人员的教育警示下,该药房恢复了口罩的销售价格,且对所有商品进行了明码标价。
点评
苟坤明(巴中市巴州区市场监管局消保股股长、巴州区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秘书长)——
本案中,药房对口罩商品未进行标价,明显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相关规定。同时也不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坚决维护防疫用品市场价格秩序的公告》(2020年第3号)的要求。另外,消费者在已知的价格上预定了商品,但经营者未按约定进行销售,经营者显然违反了《消法》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司法确认调解:
“硬气”
2019年1月15日,攀枝花消费者胡先生与永裕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订购一台别克汽车,并于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26日,永裕商贸实际出资人罗某某通知胡先生支付余款,两天后提车,胡先生当即支付了余款。28日,胡先生到店提车时,罗某某以车款未到账为由请其等到31日,之后又以各种理由多次推脱。经胡先生反复交涉,要求按照合同返还购车款并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行为,罗某某表示认可,并于3月6日退还了胡先生购车款6万元,但余下款项迟迟不予支付。胡先生无奈只得向攀枝花市消委会进行投诉,要求永裕商贸退还剩余购车款2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8万元。随后,市消委会与东区人民法院启动消费纠纷消费调解与司法调解衔接机制,东区人民法院裁定双方签署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市消委会在与胡先生回访时了解到,永裕商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胡先生已于6月4日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该调解协议已进入执行程序。
点评
邓春莉(攀枝花市消费维权和个私经济指导服务中心消费维权服务科科长,攀枝花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秘书长)——
这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省消委系统构建“消费争议调解司法确认机制”以来,我市首例经司法确认的消费纠纷调解协议。本案中,被诉方违反了《合同法》107条、114条和《消法》53条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该消费调解协议经过司法确认后,具备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既发挥了消委组织调处机制灵活的优势,又吸纳了法院程序规范、法律效力高、公信力强的特点,为消费者提供便捷、高效的争议解决方式,及时将矛盾化解在基层,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有效节约司法审判资源。
李雯(四川省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
《人民调解法》于2011年1月1日实施,强调了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经过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可以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基层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司法确认。司法确认程序相对简便快捷,且不收取当事人的费用,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避免司法资源浪费,从而最大限度降低纠纷解决的社会成本。
美容院诱导消费:
退钱
2019年3月25日,成都市新津县市场监管局从市长信箱接到投诉举报:一位何女士反映,新津县雅思佳人美容院诱导其消费4100元,申请12315介入协商退款。新津县消费者协会调解人员随即对接何女士和商家,积极组织协商调解,最终为何女士追回3000元退款。
点评
张燕(成都市新津县市场监管局消费者权益保护科科长,新津县消费者协会秘书长)——
本案例中,何女士的4100元中,有3000元是服务费,属于尚未消费的预付款项,按照《消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之规定,上述3000元依然属于消费者何女士。店方应当遵守“不得强制交易”的规定,将3000元服务款项和选定的产品退还给何女士。记者李欣璐罗安舒白煌蒋沁芮实习生梁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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