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购毒品,“举手之劳”也可能犯罪
本报记者 吕贵民
【案情回顾】
李某与彭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11月,彭某发微信给李某称自己毒瘾发作,询问李某是否能帮忙买些冰毒。李某恰好有毒贩孙某的联络方式,便打电话询价,孙某告诉李某冰毒每克600元。李某回复彭某说明情况后,彭某便给李某微信转账3000元,李某用这3000元购买了5克冰毒并送到了彭某的住所,两人共同吸食了一小部分。在李某准备离开彭某住所时,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的毒品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情分析】
案发后,争议的焦点是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办案检察官张军锋认为,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购毒品。彭某发信息给李某提出希望李某帮忙购买用于吸食的毒品,李某应彭某的请求,本身不具有主动性,而是在被动的情况下,帮助购买了毒品,李某与彭某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委托关系,虽然此种委托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在认定故意犯罪时,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是必然存在的,但李某购买毒品的行为是彭某的意志体现,李某的行为属于为他人代购毒品。李某帮彭某所代购的毒品数量尚未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即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标准。李某代购毒品并未从中牟利。李某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未从此次代购毒品行为中获取金钱利益,只是“蹭吸”了一小部分毒品,其“蹭吸”行为不应认为是变相获利。对于代购“蹭吸”行为是否属于从中牟利,存在较大争议。多数学者认为,“蹭吸”是为了满足自身吸食毒品的需求,不宜认定为牟利行为。而且,如果对以吸食为目的的托购者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蹭吸”的代购者认定贩卖毒品罪,也会导致处罚失衡。
【检察官说法】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张军锋认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此外,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中李某的代购行为虽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是李某会被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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