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司法局关于《白银市文明行为促进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白银日报 2020-11-19 08:38 大字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全市公民思想觉悟、道德水准、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白银市司法局根据《白银市人民政府2020年立法计划》安排,起草了《白银市文明行为促进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话直接反馈,联系电话:0943-8835776

2、电子邮件反馈,电子邮箱:bysxzlf@163.com

3、邮寄材料反馈,邮寄地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大连路38号白银市司法局立法一科,邮编:73090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

白银市文明行为促进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尊重人民群众主体地位,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推进、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实现共建、共治、共享。

第四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全市范围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全市范围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统筹推进。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的文明行为的宣传、落实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七条 在爱党爱国守法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

(二)尊崇宪法、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

(三)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大力弘扬时代精神、民族精神和甘肃精神;

(四)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公民道德准则、行业规范、行为公约和其他文明行为准则。

第八条 在维护公共卫生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

(二)爱护和合理使用环境卫生设施;

(三)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文明如厕;

(四)参与垃圾减量,减少垃圾生成;

(五)不在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

(六)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七)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八)患有传染病时,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九)不非法食用、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十)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在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言行举止得体,不大声喧哗;

(二)着装整洁,不在公共场所赤膊;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有序礼让;

(四)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五)娱乐、健身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设备,避免干扰他人;

(六)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控制手机及其他电子设备音量;

(七)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在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道路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二)在出入口和拥堵缓行路段互相礼让、有序通行;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守乘车秩序,维护驾驶人安全驾驶,主动为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四)驾驶车辆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五)车辆上下乘客时规范停靠,不妨碍他人通行;

(六)停放车辆不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七)机动车驾驶人及乘车人下车时,用远离车门一侧的手开门,转头观察车辆侧方和后方通行状况,避免妨碍他人通行;

(八)其他维护交通安全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在维护社区和谐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占用公用设施、公共区域;

(二)饲养宠物采取必要的安全、卫生措施,不遗弃宠物;

(三)控制家庭室内活动噪声,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燃放烟花爆竹要选择在法定的时间和区域内燃放;

(五)规范有序停放车辆,在指定位置充电;

(六)不在阳台外、窗外、屋顶等空间悬挂或者堆放物品;

(七)其他维护社区和谐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在文明旅游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二)遵守景区景点秩序,服从管理;

(三)爱护文物古迹;

(四)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花草树木,维护景区环境;

(五)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在文明观赏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美术馆、纪念馆、博物馆、科普场馆、体育馆、剧场等文化体育场馆遵守观赏礼仪,服从现场管理;

(二)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时尊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人员和其他观众,文明喝彩助威;

(三)爱护场馆设施、展品,遵守关于拍照、录音、录像的规定;

(四)离开时随身带走垃圾;

(五)其他文明观赏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在维护网络文明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二)尊重他人权利,拒绝网络暴力;

(三)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四)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在维护医疗秩序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各项诊疗服务制度;

(二)尊重和配合医护人员工作;

(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四)其他维护医疗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在健康文明、绿色环保生活方面,提倡下列行为:

(一)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

(二)适量点餐、践行“光盘行动”;

(三)用餐实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四)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五)文明节俭操办婚丧祭贺等事宜;

(六)其他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不文明如厕;

(二)乱丢果皮、纸屑、塑料袋、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四)随意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喷涂、粘贴;

(五)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在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评选表彰活动中,应当将文明行为表现情况作为评选推荐条件。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文明程度指数测评。

第十九条 在大型活动中因发生不文明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可以约谈大型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达标的,责令公开道歉。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连续两年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选;已经获得文明单位称号的,提请给予警告或者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未按规定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行业政策和制度;

(二)未按规定对发生在本单位及其管理场所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和制止;

(三)未按规定及时处理不文明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未履行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文明行为促进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与责任单位签订目标任务责任书,并对目标任务责任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网络安全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网络文明建设,完善互联网信息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预警和治理。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规范信用信息的归集、存储和使用。

公安机关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开展治安防范和矛盾纠纷排查化解过程中,应当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铁、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其开展从业者职业道德教育,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组织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的作用。加强教育引导,推进婚俗、殡葬改革。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督促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制定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将文明行为考核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

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服务纳入行业服务标准,督促引导有关单位制定具有行业特色的文明服务标准,开展文明服务评比活动。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探索数字化城市管理方式,提升城市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实施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公约,引导文明行为,劝阻不文明行为,宣传文明先进典型。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

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视频或者照片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和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工作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卫生健康委员会责令其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二)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其他情形。

对于前款规定的情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通报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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