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纠偏“恶势力犯罪”,立法界定需更精准

新京报 2019-07-22 00:55 大字

第三只眼

强化对黑恶势力的立法,既能够落实罪刑法定原则,更能够在刑法层面形成精准打击、相互补充、高低搭配的惩治体系,回应司法实践的多样化需求。

近日,新京报一直追踪报道的陕西安康女子“发帖举报28次”涉恶势力犯罪案有了进展。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李思侠因寻衅滋事罪获刑二年六个月,其纠集他人寻衅滋事行为“不属于恶势力犯罪”。

恶势力犯罪的说法,源于当地检方的认定。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思侠与另外两名村民多年来一直通过网络发帖、举报等方式,反映双喜村两石料厂污染环境、损毁道路情况,相关举报存在夸大和诽谤。同时,李思侠两次参与组织村民设限宽墩导致村民出行不便,在换届选举中“以维护村道、防止权力旁落为由,煽动村民投票”,三人共同犯罪部分已涉嫌恶势力犯罪。

这一公诉意见,最初也得到了石泉县人民法院的认可。法院在一审当日的宣传通稿中称,“这是石泉法院自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审理的石泉县首起涉恶案件”,“三被告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寻衅滋事,其行为符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中‘恶势力’的认定标准,应当认定该案为恶势力犯罪”。

不过,法院的一审判决推翻了通稿中的表述。法院认为,李思侠纠集他人寻衅滋事行为时间较短,其目的是针对石料厂“强索”各种费用,其“欺压百姓、为非作恶”的特征不明显,不属于恶势力犯罪,不符合两高两部《关于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恶势力”认定标准。

这一标准,和前述《指导意见》一致,即“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这是一个兼具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危害特征和阶段特征的概念,也重申了恶势力犯罪属于从普通共同犯罪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的过渡阶段。

从历史上来看,“恶势力犯罪”是一个有中国特色的概念。无论是1979年版的《刑法》,还是1997年版的《刑法》,都没有“恶势力犯罪”的直接表述。2000年之后,随着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不断推进,相关概念才逐步规范化、法治化,特别是经过《指导意见》的界定,“恶势力犯罪”的概念已经明确了构成要件,满足了刑法规范的基本要求。

对恶势力犯罪的追惩,是一直以来对黑社会犯罪“从严惩处”、“打早打小”刑事政策的具体表征。就现阶段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来说,恶势力实际上已经成为本次专项斗争打击的主体,“除恶”的比例远远高于“扫黑”。那么,严格区分共同犯罪、恶势力犯罪,乃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就显得非常重要。

但是,《指导意见》仅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与刑法相比,效力层级较低,仅属于半制度化的规范。而且,恶势力犯罪在立法上存在明显的规范明确性不足特征,“经常纠集在一起”、“一定区域或者行业”、“一般为三人以上”、“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等立法语言模糊不清,这很容易导致具体实践中认定标准和定罪量刑难以清晰把握的尴尬情形。

本案当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恶势力犯罪的不同认定,以及审判机关前后表述的变化,就是例证。这实际上也是在提醒立法部门,要确保扫黑除恶专项行动循着法治的轨道前行,也需要进一步完善规范对黑恶势力犯罪的立法工作。

一方面,扫黑除恶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其打击对象必须是符合法定要件的黑恶势力。这个靶向必然是明确的,审慎的,切不可随意扩大,把难以处理的棘手事情都扣上“扫黑除恶”的帽子,借着专项斗争的名义当作政绩一并处理。在这个意义上,强化对黑恶势力的立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部分民众对打黑除恶扩大化的质疑;另一方面,从立法上建立普通共同犯罪、恶势力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三者阶梯化的划分认定,既能够落实罪刑法定原则,避免扫黑除恶过程中的“升格处理”或“降维决断”,更能够在刑法层面形成精准打击、相互补充、高低搭配的惩治体系,回应司法实践的多样化需求。

□蔡斐(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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