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家乡事,品故乡情


让法律适用紧贴案件本身

汉江晨刊 2017-12-19 09:50 大字

□ 刘新建

2016年7月11日晚,唐某驾驶一辆货车由北往南驶往四川,行至西汉高速宁陕段时,因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失控,与停在路边宋某的车辆左侧发生擦刮,将正在车下检查故障的宋某某挂倒,造成宋某某10级伤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负次要责任,宋某某无责任。由于各方就赔偿问题争议较大,宋某某向宁陕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唐某、宋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13万余元。

案件通过随机分案方式分到了我的手中。为更加全面地了解案情,法官助理王晓赶往西汉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详细查阅了事故车辆照片及事故原因等资料,并做了充分的庭前准备工作。

今年5月19日,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当庭予以认定,但是原被告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分歧,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宋某某是否属于车外人员?被告方律师认为,事发时宋某某虽在车下检修车辆,但其属于宋某驾驶车辆的乘员,因此宋某某不符合交强险赔偿对象范围。二是宋某某不应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方律师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在单列计算。因此,本案中原告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三是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的起算时间。被告方律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的起算时间应该从原告宋某某定残时间起算,而不能从受伤时间起算。

针对案件中存在的3个争议焦点问题,我们办案团队经过讨论认为:首先,宋某某虽为被告宋某驾驶车辆的乘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处于车辆之外并受到伤害,不再符合交强险中本车车上人员的特征,故被告认为宋某某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这里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写明“计入”的含义,但是根据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这里的“计入”并非不予计算,故被告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单列计算的理由应不予支持。第三,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司法解释作出了规定,但是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的起算时间问题,法律没有明确。本案中原告宋某某因伤持续误工,本院已经支持其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期间的误工费,加之在原告定残之后,才能确定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程度,因此被告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的起算时间应该从原告宋某某的定残时间起算的理由成立。因涉及到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我建议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大家就如何准确理解司法解释发表了各自的意见,供我在裁判时参考。

案件审理中,因为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且拒不出庭。最后,法院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被告按照判决书履行了义务,宋某某足额领取了赔偿款。

(作者系宁陕县人民法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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