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2004年2月26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23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本变通规定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户籍在自治州的公民。
第三条自治州贯彻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实行优生优育。鼓励婚前医学检查和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第四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农牧民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五条符合本变通规定生育的子女,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应当计入规定允许生育子女数;计划内最后一胎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且超过生育规定数的,不视为违反法律法规生育。
第六条夫妻将子女送他人收养的,被送养子女数应当计入送养人计划生育的子女数。
第七条领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及其子女、家庭享受的相关政策不变,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符合本变通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再延长女方生育假30天、男方护理假10天。生育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九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变通规定数量生育的,除按《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条对本变通规定贯彻实施不力的县(市)、乡(镇)或者单位,由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本变通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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