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预防包虫病规范犬只管理办法(试行)

阿坝日报 2019-04-15 22:37 大字

第一条为加强犬只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包虫病的发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犬只管理是指:犬只饲养许可(包括犬只登记、发证、悬挂标志、年审)、犬只限养、犬只防疫,以及染疫犬、疑似染疫犬的捕杀和无害化处理、无主犬清除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阿坝州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本州)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州的犬只管理按照“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总量控制”的原则,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公安、卫生防疫、农业畜牧、民族宗教、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实施。

宣传部门、政府新闻办公室、网络安全管理部门做好宣传教育、网络舆情监管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制作犬只认养、准养标志,查处辖区违法养犬、阻碍包虫病防治等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案(事)件,负责政府聘请的专业捕杀机构捕杀染疫犬、疑似染疫犬、伤人犬和无主犬清除等过程中的安全防范工作。

农业畜牧部门负责犬只防疫和制作免疫标志,负责兽用包虫病疫苗和其它防疫药物的组织和供应,负责防疫员的培训和犬粪、染疫和疑似染疫犬(含其他牲畜)捕杀后的无害化处理。指导乡(镇)开展犬只驱虫、预防接种、发放驱虫证和免疫证、拴挂免疫标志和母犬绝育。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包虫病疫情监测,发现疫情及时报告政府并通报公安机关;组织开展包虫病防治的科普宣传,制定、编印包虫病防治宣传资料。

民政部门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将犬只规范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提高城乡居民自我管理意识,养成健康的养犬习惯。

民族宗教部门和寺庙管理委员会(所)应当指导寺庙将犬只规范管理纳入寺规僧律,建立定期驱虫制度,提高僧尼规范养犬意识,养成健康的养犬习惯。

城市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查处城镇敞放犬只,违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等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防疫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依法查处犬类经营市场以虚假宣传、假冒伪劣、强制交易等手段销售相关产品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犬只经营单位的规范管理,负责从业人员的健康教育工作。

财政部门加强项目资金的配备和监管,确保犬只规范管理资金到位,实现专款专用。

教育部门将包虫病防治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通过“小手牵大手”活动,引导学生向家长和社会宣传包虫病防治知识。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犬只管理的相关工作经费。

第六条本州为犬只限养区(阿坝州为包虫病流行区)。养犬管理划分为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养区。重点限养区指各县(市)城区、城乡结合部、乡(镇)政府所在地、学校、旅游景区(点)、车站、机场等。一般限养区指各县(市)农牧区、寺庙。

重点限养区内,养犬户每户限养1只小型观赏犬(盲人和肢体重残人每人限养1只导盲犬或扶助犬),禁止饲养凶猛犬、大型犬。一般限养区内,农村每户限养1只家(守护)犬、牧区每户限养2只家牧(守护)犬、寺庙每寺(含僧人)限养3只守护犬。

本州内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的繁殖、交易活动。一般限养区内的犬只繁殖、交易、开办犬类(动物)医疗机构的,按照《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执行。

重点限养区的养犬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一般限养区的养犬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军犬、警犬分别由军队、公安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本州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当地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需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取得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起15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乡(镇)办理养犬许可手续,申领准养标志后,方可饲养。未经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确需饲养警卫犬、演艺犬、科研犬的,还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养犬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养犬人应当在养犬许可期限届满前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公安机关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年审。逾期未年审的,注销《养犬许可证》。

犬主变更的,新犬主须持免疫证明到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养犬许可,缴销旧证,办理新证。

犬只死亡或被捕杀的,犬主须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原证。

第八条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六、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许可并发放《养犬许可证》和犬只准养标志;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犬只限制拴(圈)养于居民居住生活区犬主户籍所在的户(宅)内;单位饲养的犬只限制拴(圈)养于本单位的守护区内。

(二)个人和单位饲养的犬只颈部应拴挂有规定的准养标志与免疫标志,凡无标志的一律视为无主犬予以清除。

(三)定期携带《养犬许可证》到动物防疫部门指定的地点为所养犬注射疫苗,每月投药驱虫。

(四)携观赏犬出入必须拴犬链(绳),并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或用笼具装载;携守护犬和科研、演艺的大型犬、凶猛犬出入必须由专职人员牵领并给犬戴上口罩(套)用自配汽车运送往返;一般限养区饲养的大型犬、凶猛犬必须拴(圈)养,不得出户。

(五)犬主携犬出入须持携犬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同行,所携犬颈部应拴挂有规定的准养标志与免疫标志,须接受养犬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查询和监督管理。

(六)不得携犬(除导盲犬和扶助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机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七)不得携犬(除导盲犬和扶助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

(八)养犬人应当对犬只粪便及时规范清除。

(九)不得随意遗弃所养犬只,确无能力饲养且无人收养的报管理部门按无主犬予以清除,并注销《养犬许可证》。

(十)禁止将牲畜病害内脏直接投喂犬只。

(十一)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十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十三)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十条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农业畜牧部门要建立犬只管理和防疫电子档案。电子档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来源、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注射疫苗时间;

(四)《养犬许可证》号码、发放时间;

(五)养犬许可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六)按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本州实行犬只强制驱虫和免疫制度。养犬人和单位应当每月将犬只送动物疫病预防机构或者取得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疫苗注射,定期实施犬只驱虫,取得犬只驱虫证、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包虫病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捕杀染疫犬、疑似染疫犬和对无主犬进行清除。

第十三条 对染疫犬、疑似染疫犬的捕杀、无主犬的清除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购买社会有偿服务,实行“工作一体化发包,过程精细化督查,成立捆绑式考核,实绩优良者多得”的机制,在公安机关等部门的组织管理下实施。

第十四条包虫病染疫犬、疑似染疫犬被捕杀或自然死亡后,应当在农业畜牧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加工、销售和食用包虫病流行区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相关部门对染疫、疑似染疫犬的捕杀和无主犬清除,以及对染疫、疑似染疫犬及相关物品的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等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在本州举办的犬类展览活动,须先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由公安会同同级农业畜牧、卫生、工商行政等部门审查同意和许可,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举办。展览区在州府所在地马尔康的还应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组织予以捕杀或清除,并对责任人按照《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饲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额、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不按规定拴(圈)养的,由公安部门对犬只予以捕杀或清除,注销《养犬许可证》,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未对犬只定期检测和实施驱虫免疫的,责令责任人限期履行。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由责任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按照《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农业畜牧部门对所查获犬只实施强制驱虫、免疫。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对干扰、破坏染疫犬、疑似染疫犬的捕杀、无主犬清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擅自运输、加工、销售包虫病流行区犬只的,按照《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予以处罚。如导致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禁止畜禽防疫检疫单位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经销犬只管理中的所需疫苗。违反规定的按照《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在其犬伤害(咬、舔、抓伤)他人时,按照《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养犬单位和个人在其犬伤害他人后,对其伤人犬应及时送交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留验、检查,发现为染疫犬或疑似染疫犬的,应立即依法灭杀,尸体作无害化处理,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犬只管理、检疫、免疫,按物价和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警卫犬,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确因守卫需要饲养的犬类。

演艺犬,是指从事文艺、杂技演出的团体或个人驯养的具有表演技艺的犬类。

科研犬,是指科学研究单位饲养的用作科学实验对象或材料的犬类。

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参照《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阿坝州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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