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保户”侄儿侄女能否作为赔偿责任权利人

宜宾日报 2021-03-15 00:49 大字

□李玲 周元会

案情:江安县某镇某村村民赖某某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兄弟姐妹均先于其去世,系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五保户”。

赖某某纳入五保前是独立户口,在其自有房屋内单独居住;纳入五保并在某镇养老院建成后,进入养老院生活。

2013年5月6日,其户籍所在村民小组作为甲方,赖某某作为乙方,双方补签《协议》,明确规定:赖某某享受五保照顾的权利及义务等相关事宜。

2018年12月6日,赖某某书面申请自愿退出养老院,回家自己生活。赖某某退出养老院后,居住于其侄子赖某家中,但未与村组解除五保供养协议。

2019年9月17日,赖某某因病前往江安县某镇卫生院、江安县某医院就诊,病情无好转并加重,于2019年9月27日死亡。

赖某某去世后,其侄子赖某委托鉴定机构对赖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江安县某镇卫生院、江安县某医院的诊治过错系赖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轻微原因。

之后,赖某某的侄儿侄女将江安县某镇卫生院、江安县某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江安县某镇卫生院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江安县某镇卫生院和江安某医院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其参与度为61%—90%,医方责任参与度两家医院各占50%。

审理:本案死者的近亲属均先于其去世,死者作为“五保户”无被扶养人。原告作为死者的侄子,已超出了死者近亲属的范围。

同时,死者因不满意养老院伙食离开,寄居侄子赖某家中,但未解除五保供养协议并继续领取生活费用,故赖某某与几名原告并未形成长期稳定的扶养关系,几名原告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综上所述,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由江安县某卫生院、江安县某医院分别支付赖某等人垫付费用19496元。

法官说法: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为死者近亲属或者形成长期稳定的扶养关系的人。在价值观多元化的今天,在侵权责任案件中,厘清权利主体、准确把握“近亲属”的范畴至关重要。死者的侄儿侄女不具备前述情形,不应列为前述赔偿项目的权利人。但为死者垫付丧葬费、护理费等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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