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变通规定》 (1989年3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9月20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继承坚持男女权利平等、养老育幼、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第三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法律允许自然人所有的家传珍宝和宗教用品可视为遗产。
第四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经继承人协商同意,可以按照少数民族习惯继承。
第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本变通规定实施前形成的当地公认的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当予以承认,由收养关系形成的养父母与养子女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六条出嫁女儿、上门女婿及另立门户的子女,对生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本人放弃继承的,也可以不继承。
第七条非婚生子女对生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任何人不得干涉;本人放弃继承的,也可以不继承。
第八条丧偶儿媳和丧偶的上门女婿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历史上遗留下来的特殊继承关系,按照本变通规定有关条款的精神办理。
第十一条本变通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变通规定自1990年1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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