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刊文聚焦“山寨”电视节目是否违法:或构成不正当竞争

学习时报 2018-06-04 17:20 大字

学习时报6月4日报道,电视节目的核心竞争力是其自身的独特性。随着电视节目模式商业化的发展,其经济价值不断凸显。当前,我国多个电视台通过合法授权引入了国外的电视节目模式,其中不乏取得巨大反响的成功案例;但与此同时,也有不少制作单位,为了节省节目研发和制作的成本,不经授权模仿、抄袭甚至窃取其他机构的电视节目模式,导致“山寨”节目丛生。大量类似电视节目的出现,也产生了越来越多的纠纷,不少节目都陷入了“抄袭风波”之中。对抄袭电视节目模式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认定,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而不是“思想”

目前,大部分人主张应当用《著作权法》来保障电视节目模式的知识产权,那么,电视节目模式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作品”吗?

2015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节目模式”进行了界定。“模式”是主体行为的一般方式,是理论和实践的中介环节。依据《解答》,节目模式是指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

我国法律规定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一个节目模式能够构成作品,须满足如下条件:一是具备独创性。独创性是作品区别于其他劳动成果的独有之处,即必须是独立的表达并且体现了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在他人模式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创造,只要再次具备了“独创性”的特征,依然可以成为作品。二是能以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现实中,有人认为某档节目在观看时有另外一档节目的影子,看起来“像”,这就是抄袭。但仅凭感觉认定“抄袭”,是相当主观的,是不足以构成法律认定的理由的。这种“感觉”因为无法被客观感知,并不存在可以“有形复制”的可能性,因此,无法将此种情况下的“模式”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下的作品。

《著作权法》有一个基本原则,那就是法律只保护作品的表达,而不保护表达所体现的思想。我国加入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中明确规定:“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这样的规定是有其合理性的。很多优秀的作品都借鉴了前人的思想、概念,同一个思想、概念下可以创造出很多的作品。如果过多地对这样的模式进行保护,则不利于文化的繁荣和发展。例如,在一档综艺节目中,往往会出现各种游戏环节,而游戏规则就属于思想的范畴,它们不具备特定的权利人,游戏的程序、操作方法等是被排除在作品的范围外的。

因此,在一档节目中,节目的整体“模式”是一种创意、一个理念,是被抽掉了表达元素和内容的节目规则、商业方法,属于思想,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具体来说,它又包含着多个要素与结构,节目中的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如果构成作品的,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这样的分开保护恐怕仍然难以解决电视节目之间思路和创意的抄袭问题。

抄袭节目模式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可见,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用《著作权法》来主张电视节目制作者的权利存在现实困难,但这不意味着抄袭电视节目模式完全不受法律规范。电视节目抄袭的案例中,行为人也许并不是直接全部或完整地复制或模仿他人节目,而往往是抄袭一些关键性的且具有创造性的节目元素,但抄袭的部分往往是节目的精髓,长此以往,行业内部的竞争环境可能恶化,最终有可能导致本土节目创意的枯竭,需要通过法律手段予以引导。

如果同业竞争者冒用、翻拍其他节目的表现方式,利用原经营者创造的商业价值以及消费者认可,使观众产生混淆的感觉,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维护权益。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电视节目模式的抄袭行为有两种主要情形:一是电视节目制作公司或者电视台直接抄袭国外的电视节目模式;二是通过授权引入国外电视节目模式,而其他的电视节目制作公司或者电视台抄袭被本土化的电视节目模式。电视节目模式商业化的过程中,国外的电视节目模式制作公司除了直接向外输出电视节目外,也通过授权使用电视节目模式而获取经济利益。而第一种电视节目模式抄袭行为损害了海外电视节目模式公司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种情形中,抄袭者与被抄袭者都是同一国内的电视节目制作公司或者电视台,竞争关系明显,抄袭行为导致经过授权使用电视节目模式的电视节目制作公司或者电视台的节目新颖性下降,观众被分流,广告费、授权费等收益减少。因此,这两种电视节目模式的抄袭行为都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同质化的节目大量存在,也浪费了资源,扰乱了行业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电视节目模式的抄袭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方式,可以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但是当遇到涉外诉讼的情形时,因为国内外的电视单位之间通常不存在竞争关系,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存在难度。

电视节目之间的相互模仿和借鉴是好事,在市场竞争中不断探索人民喜闻乐见的节目形式,是文化发展的必要,立法不应过多干预,但如果因恶意“搭便车”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导致市场失灵,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法律也应及时作出回应。 

(原题为《“山寨”电视节目违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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