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醉酒者提供车辆驾驶 是否构成犯罪?
2020年11月某日夜晚,王某与李某在餐馆与朋友聚会,席间二人均有饮酒,饭局散场后,王某自知饮酒,但依然心存侥幸,认为天色已晚,肯定不会遇到交警,而李某则坐于副驾驶位置,一同驾车前往住所。两人在路口恰逢交警设卡排查酒驾,驾驶员王某意识到自己喝酒了,准备倒车离开现场,却在慌乱之中与后车发生了碰撞,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王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0.89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后查明,坐在副驾驶的李某才是被查获车辆的车主。
对于本案中,李某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不是驾驶人员,不是危险驾驶的行为实施主体,其也很难人为地判断王某是否达到法律上醉酒驾驶的标准,不存在醉酒驾驶的主观故意,故李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王某两人共同饮酒,李某明知王某饮酒还将车辆交由醉酒的王某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的共同犯罪。
沈楚雄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 王某驾驶机动车时酒精含量为0.89mg/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中,李某是车辆所有人,虽然其并没有驾驶车辆,但明知借车人王某已经饮酒仍要求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由饮酒人,放任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为王某提供了犯罪工具。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理论,教唆他人犯罪或者明知他人犯罪仍提供犯罪工具的,以共犯论处。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属于帮助犯,应予依法惩处。
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沈楚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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