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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可否约定高额违约金?

大江晚报 2021-12-31 00:34 大字

杨某、张某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2018年1月19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一、子女抚养,婚生两小孩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5日前付抚养费6000元整,共交5年,5年后双方再行协商。男方可合理情况下事先约定探望子女,女方不得拒绝。二、财产处理:1、电脑店归男方所有,该店的欠款及收益归男方所有。2、104铺归女方所有,该铺欠款及收益归女方所有。3、男方于2018年3月15日前补偿女方15万元整。若超出日期按每月补偿女方3000元。4、男方于2018年至2022年每年补偿女方4万元整(共计20万元整)。超出日期按每月3000元补偿女方。三、债权债务处理:男方负责偿还女方12.5万元债务。各自债权债务各自处理。后男方杨某未按协议履行,女方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按协议支付。

庭审中,男方辩称该3000元/月的补偿金过高且不应支持。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已经自愿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抚养权归属的条款,基本内容清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且经有权机关盖章认可,应认定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约定的3000元/月的迟延履行金本质为违约金,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造成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明显超过了合理限度。综合权衡,对该离婚协议的违约金条款不予支持,按一年期贷款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50000元,迟延履行金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从2018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该补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补偿款40000元,迟延履行金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补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王刚律师点评:本案焦点是“迟延履行金按3000元/月标准是否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因离婚协议不同于经济类交易合同,离婚协议中系对于夫妻双方之间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分摊,根据生活习惯和一般经验常识,离婚协议迟延履行的损失通常为利息损失,约定高额的违约金条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与善良风俗。同时,该违约金的约定系依附于协议一方没有对价的单务赠与行为(即协议中的“补偿”),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等,综合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离婚协议的非财产性特征,法院遂对3000元/月的迟延履行金予以综合权衡,按一年期贷款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补偿金”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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