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 百态社会> 正文

被侵权人死亡后的残疾赔偿金性质认定

山东法制报 2021-03-05 12:18 大字

【案情】

刘某驾驶载有韩某的小型轿车沿某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村路段时,与沿该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刮擦后,失去控制又与沿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关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某当场死亡,刘某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关某、 张某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某无责任。经鉴定,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致严重精神障碍七级伤残;出院后,刘某因精神错乱、服错农药造成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有属于第一顺位的近亲属原告三人。后原告三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关某、张某、保险公司按城镇标准赔偿20年的残疾赔偿金。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是,受害人死亡后,侵权人是否还需要就其生前因伤致残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进行全额赔偿:

一种观点认为,无需全额赔偿。残疾赔偿金是对死者生前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补偿,具有绝对的人身专属性,无法转移,且刘某已经死亡,即使需要赔偿也只应赔偿刘某定残之日至死亡前一日期间的残疾赔偿金;另一种观点认为,需要全额赔偿。残疾赔偿金就其性质而言属于财产性损失,该损失数额应当是固定和明确的,不应因受害人在受伤定残之后身体状况的变化、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是指赔偿义务人对因侵害被侵权人的身体、健康导致其残疾,而应对被侵权人予以赔偿的常规赔偿之外的金钱赔偿。对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在我国法理上主要有三种学说:第一种为收入丧失说,此种意见认为残疾赔偿金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侵权人实际所产生的损害,在计算损害赔偿额的时候,应以被侵权人遭受伤害之前与遭受伤害之后收入之间的差额作为损害额,即无差异时不得请求损害赔偿;第二种为劳动能力丧失说,该种意见认为被侵权人因身体或健康受损从而丧失劳动能力,就其本身而言就是一种损害,即应予以赔偿;第三种为生活来源丧失说,该种意见认为被侵权人因劳动能力丧失与减少必然导致其生活来源丧失,因此残疾赔偿金系对被侵权人致残前后生活来源差额的补偿。

二、就我国立法发展史而言,最早的《民法通则》采纳的是生活来源丧失说,《民法通则》第119条将残疾赔偿金称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对此说的最直接体现,但该说对被侵权人所获的补偿而言是极少的。后期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前述规定予以推翻,该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综合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残疾赔偿金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主,“收入丧失说”为辅。

三、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处理规定,结合“劳动能力丧失说”的相关理论,可以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属于财产性损失,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系采用定型化的赔偿方式,等于受害人因受伤致残而减少的财产损失,该损失数额应当是固定和明确的,不应因受害人在受伤定残之后身体状况的变化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同时,因残疾赔偿金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害,不是专属于受害人的人身权,依据《侵权责任法》十八条规定,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及三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及赔偿期限届满后仍然生存的有再次起诉的权利,其含义应当是符合二十年的按二十年计算,生存超出二十年的还可以增加,但并没有减少的意思和含义,对被侵权人定残时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二十年计算的情形,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二十年计算。综上,对被侵权人因伤致残后又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就被侵权人所应获得的全额残疾赔偿金向赔偿义务人主张。郑磊王阳

疑案探析

新闻推荐

攀钢对标先进企业夯实基础管理

本报讯(胡毅黄宝杏特约通讯员王文锋)历经一年时间强力推行,攀钢打造A级示范作业区成效如何?近日,攀钢管理创新部牵头组织...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