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被“借”走出事故制止未果车主是否担责?
【案情简介】无证擅自驾驶他人车辆,超速发生事故肇事者当场死亡,车主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1月13日晚上8点,邓某武与某摩托车俱乐部成员邬某相约在广场碰面,同行人还有俱乐部的高某某等人。聊天中,邓某武发现高某某停在路旁的宝马摩托车钥匙未拔下,便见猎心喜,边说“我坐一下”,边跨上摩托车发动驶离。尽管高某某立即喊道“不要骑”,但制止未果。
邓某武以81km/h的速度超速行驶,在此期间,高某某为了保证邓某武的安全,一直在设法与其取得联系。当晚9点,在邓某武驾驶摩托车与右侧路的岩石发生擦碰,导致车辆失控,撞上人行道路灯杆,邓某武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邓某武的父母邓某德、王某某以高某某未拔下摩托车钥匙、未尽到车辆管理义务为由,将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邓某武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部分损失73866元。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高某某所管理的涉案车辆质量合格,且在车辆检验有效期范围内,并且已经熄火静置的摩托车在车辆管理人视线范围内,被告高某某未拔下摩托车钥匙的行为并不是为别人擅自驾车提供方便,不存在暗示他人随意骑车的意思表示,其未拔下摩托车钥匙的行为本身也不会给他人造成不便或损害,亦不可能必然导致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基于摩托车管理人的普遍认识及合理判断,被告高某某无法预见到初次相识的邓某武会擅自驾车驶离,且邓某武驾车驶离时被告高某某立即进行了制止,制止无果后亦积极设法联系邓某武以保证其安全,已经尽到了车辆管理人的管理义务。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邓某德、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车主未拔下摩托车钥匙的行为是否属于未尽车辆管理义务之情形。车辆管理人对车辆的管理义务应当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管理摩托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车辆遭受毁损、灭失风险或者防止给他人造成不便及损害后果。
如果因车辆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而造成车辆遭受毁损、灭失后果,车辆管理人应当向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因车辆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造成车辆给他人带来不便或损害的后果,则车辆管理人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摩托车管理人的普遍认识及合理判断,即使管理人在摩托车熄火后未拔下钥匙,其可以预见到的风险主要为摩托车毁损、灭失风险,此时车辆管理人承担这一风险的对象为车辆所有人,而非他人。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过错的三种具体情形: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
这三种情形均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严重放任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的情形,而该条也规定了“应当归责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其他过错”的兜底性条款,应为明显的、符合一般生活常识的过错。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痛失爱子确属不幸,但不能根据事实上、时间上的联结性将交通事故归责于法律上没有过错的车辆管理人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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