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东如何证明个人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
皓瑞商贸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王丽是皓瑞商贸公司唯一股东。皓瑞商贸公司因拖欠杨光补偿款1880305元未还,经诉讼法院判决皓瑞商贸公司全额还款,因该公司暂无可执行财产,皓瑞商贸公司被列入黑名单后,法院暂时终结本次执行。因政府拆迁皓瑞商贸公司获得6620178元拆迁补偿款,但唯一股东王丽代表公司领取6620178元拆迁款后,并未将该款转入公司。杨光得知后,以王丽与皓瑞商贸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将王丽告上法庭,要求王丽对前述1880305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王丽辩称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界限分明,提交了记账凭单、纳税申报表、财税报表、明细账等资料,并称拆迁款已代表公司投资古玩。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丽作为皓瑞商贸公司的唯一全资股东,其负有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皓瑞商贸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王丽及皓瑞商贸公司提供了记账凭单、财税报表及明细账等,但是这些资料均系其单方制作,未按照法律规定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并不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已严格区分。另王丽将皓瑞商贸公司的拆迁款未转入公司账户,该行为充分说明其未尽到其法定义务,滥用了公司法人人格,故其应当对公司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遂判决,王丽对皓瑞商贸公司1880305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刚律师点评:本案争议焦点是王丽作为全资自然人股东,如何认定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情形。
《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 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经过外部审计等进行综合考量。
法律法规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的权利义务边界,既是股东保障自身的盾牌,也是他人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保障。法律设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是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使公司股东在特定场合下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以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目标。公司或者股东只要依法、诚信经营,法律保障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但若无视法律、恣意妄为,就要为自身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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