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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法 这些行为也构成醉酒驾驶

安徽日报 2020-11-04 06:52 大字

“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已被社会广泛认同并成为共识,但由于人们对《刑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尚存在认识误区,诸如挪一下车不算驾驶、向饮酒者提供车辆不会牵连自己、醉驾仅针对四轮汽车而不包括电动自行车等,以致一不留神触犯法律、构成犯罪。

【案例】 去年3月25日晚,郑某饮酒后叫了代驾,为方便代驾师傅找到自己,郑某驾车从酒店挪到10多米外的路边等候,不料被交警查获。经检测,郑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郑某拘役1个月,缓刑1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评析】 有人认为,挪一下车不属于驾驶,其实不然。根据公安部等部门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所谓驾驶,是指操纵车船或飞机等行驶。只要将车驶离车原位,不论行驶距离长短,都是驾驶。本案中,郑某虽然主观上不想酒驾,但在客观上实施了酒后在道路上挪车的行为,而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显然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例】 李某和周某居住于同一小区。今年7月的一个晚上,两人和朋友一起吃饭后走出酒店,喝了酒的李某把车钥匙递给了同样喝了酒的周某,让他开车送自己和朋友回家。周某驾车途中被交警拦下。经检测,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结果,醉驾的周某和提供车辆的李某共同犯危险驾驶罪,均被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其中周某缓刑4个月、李某缓刑3个月。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共同犯罪。《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要件包括:2人以上;有共同犯罪故意;有共同犯罪行为。本案与之吻合:首先,涉案人数为周某和李某2人。其次,两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李某明知周某喝了酒,酒驾会危害公共安全,却仍将车钥匙递给周某让其开车送人,这实际上属于指使、教唆的性质;周某明知不能酒驾,却仍接受指使。显然,两人具有实施危险驾驶车辆的共同故意。再次,周某和李某有着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行为人为了追求同一犯罪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的行为。李某实施提供车辆并指使周某驾车上路的行为,周某接受指使进而实施醉驾的行为,目标是一致的,形成了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因此,两人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均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例】 今年6月12日晚,徐某逆向骑行电动车将陶某撞倒,交警现场处理时发现徐某满身酒气,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6.7mg/100ml,系醉酒。为准确认定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肇事电动车进行鉴定,结果显示该车的最高车速和整车重量分别为45公里/小时和90公斤,均高于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属于机动车范围。后经司法鉴定,陶某构成轻伤。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评析】 电动自行车并非都是非机动车。《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规定,电驱动的、最大设计时速在20km/h到50km/h之间、整车装备质量大于40kg的,以及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两轮车辆,属于机动车范围。据此,徐某的电动自行车确属机动车。最高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中,徐某的醉驾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和陶某轻伤的后果,显然既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也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因此应当予以定罪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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